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相互关系属于合伙性质的关系,其权利、义务、责任可以适用合伙的有关规定。
(1)发起人为设立公司而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有权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如果最终公司得以成立,且公司对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予以确认的,或者公司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的,合同相对人也可以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2)发起人如果是以公司的名义在设立公司过程中对外签订合同,则公司成立后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但是,如果公司能够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则公司可以抗辩,但此种抗辩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3)公司设立失败时,发起人对设立公司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换言之,债权人有权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对外承担了清偿责任的发起人,对内取得求偿权,有权向其他发起人追偿。其他发起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若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则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若出资比例也没有约定,则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4)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因自己的过失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5)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而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公司成立后由公司承担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若公司未成立,则由全体发起人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在承担对外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