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对第三人的责任主要是合同责任。
实务中,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常会对外签订两类合同:一是与设立行为有关的合同,如租赁房屋、购买办公用品等,有时以发起人个人名义订立,有时以拟设立公司名义订立;二是与设立行为无关的合同,主要是为把握商机,在公司未登记成立前以拟设立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的业务合同。
根据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公司的“同一体”说,发起人出于设立公司的目的而签订的合同,不论是以个人 名义还是以拟设立公司的名义签订,在公司成立之后,该类合同的权利义务通常将由成立后公司概括承继。但是,并非所有此类合同都有“出于设立公司目的”的明显特征,因此,有些合同仍有可能不被公司认可。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创立大会的职权第一项是“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既然是审议,就存在否认发起人某些筹办行为,拒绝承受设立行为所产生的部分权利义务的可能,此时,发起人就可能为所签订的合同承担个别(不属于设立行为)或连带责任(属于设立行为)。当然,发起人可以请求法院裁决公司拒绝承认其设立行为的决定是否正当合法。
与设立行为无关的合同,其法律效力到底如何,也需具体分析。如果只依据法律关于设立中的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一概否定与设立行为无关的合同的效力,恐怕并不妥当。在第三人不知公司未成立的情形下签订的合同,如果被成立后公司所接受,则合同当事人变更为公司和第三人,合同责任由公司承继;如果公司成立后未接受此项合同,则合同责任应由签约的发起人自己承担。在第三人明知公司尚未成立的情形下签订的合同,如果也被成立后公司所接受,或者虽然未接受此项合同,但成立后的公司在此合同中享受了利益,则合同责任也由公司承继,否则,因该合同而导致的损失应由第三人自己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