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利。有权利的人们使用权利,直到需要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孟德斯鸠
一、监事(supervisor)是指由股东大会或公司职工选举产生的、监督业务执行情况和检查公司财务状况的有行为能力者。监事制度在公司发展的历史上并不是一开始就有的,而是随着人类社会、经济的进步,公司发展到一定阶段而出现的。
在所有权与经营控制权分离的现代公司里,享有所有者权益的股东不可能都参与经营,势必将经营控制权交由常设的董事会行使。因此,董事会的权利极大,常言道:权利趋于腐败,绝对的权利导致绝对的腐败。权利总有无限扩张的趋向。为了避免公司董事滥用权利,将自己的利益置于公司的利益之上,对经营决策者和管理者的董事会(以及聘用的经理)专门进行监督的监事和监事会就应运而生了。
如今,现代公司法一般都确立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三权分立的公司制度。由此可见,监事会有如下的法律价值:
(一)监事会是公司经营行为合法与否的监督机关。顾名思义,监事的职能就是履行监督职责,在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中,监事的职责主要表现在对公司财务和是否合法经营的监督上。姑且不论这样的规定是否充分和完善,这在以下的论述中会谈及。但监事的监督作用是勿庸置疑的。这也是监事法律价值最主要的体现。
(二)监事会是公司股东制衡董事会,维护其权益的重要保障。
(三)监事会的设立对公司的正常经营以及发展是非常必要的。
在展开下面的论述之前,必需认识到此种价值,并贯穿与全文的始终,才能充分的理解监事的涵义,对监事制度给予正确分析及评价。
二、在现代公司制度关于如何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者进行有效的制约上,西方国家在各自不同的国情以及法律传统上,进行了各自的探索,形成了以德国法为主的大陆法国家的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双层制” 和以美英为主的只设董事会而不设监事会的“单层制” 。下面就这两种制度分别予以述说。
“双层制”即严格遵照三权分立的思想,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其间以股东大会为最高权利机构,而董事会和监事会相互制约。以
德国为例,德国对公司“双层制”规定的最为详尽和完备,其监事会的权利也最大,甚至要高于董事会。德国有关公司的立法明确规定任何公司都必须设立监事会,详尽到对不同种类的公司设多少人的监事会,监事的任职资格,职工代表的人数,如何进行选举,撤换等都作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
监事会不仅享有财务检查审计和公司经营是否违法进行监督的权利,还有权监督并决定公司的业务经营的权利,对于公司的分立,合并,变更等重大事项,在董事会作出规定后还必须得到监事会的批准,更为重要的是监事会还享有对董事会成员的任免权,监事会有权决定董事的人选,薪金提交大会以及可根据某些严重的事实免去董事的职务,如严重玩忽职守,失去管理能力等。通过这种扩大监事会的权利来加强对作为公司实际经营者的董事会和经理的有效制约。使公司得以良性发展。
而就美英的“单层制”来说,在公司的结构里并没有监事会这一机构。其只有股东和董事这两种,但在美英的立法中却通过在董事会中设立独立董事一职来实现对权利执行机构的监督。独立董事并非是公司的股东,也不是由公司的职员来担任。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将独立董事定义为与公司没有“重要关系”的董事 ,并且对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的名额,权利作出明确的规定。
其往往由具有专业背景的人士担任,其受聘于公司,却独立于内部董事(在英国,相对应为执行董事)。独立董事享有一定的特权,如:重大关联交易应交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或咨询机构;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等。 以此来履行监督职能。
三、既然监事制度是在现代企业中是如此的重要,我国有关与此的规定是否完备?在实际的经济生活中监事制度履行的又如何呢?不可否认,监事一职的设立,对我国公司正常经营与不断改进发展起了相当积极的作用。但相比较于发达国家而言,我国现代意义上的公司历史还很短,因此,无论是立法上还是实践中,监事制度还存在着很多不完善的地方。
就立法上而言,公司法对监事的规定比较原则,更多的倾向于宏观的调控。而公司的经营运作则是相当具体的事,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往往会面临许多法律未曾规定的问题,尤其是怎样操作才能达到法律的要求,则更多的需要公司自己在实际经营中探索。其具体表现为:
(一)、在监事会人员的选任和设置上,公司法只规定了股东选任和职工大会选任两种方式,即能担任监事的只能是公司股东或公司的员工。由于股东是公司的投资者,享有对公司的财产权益,其作为都是围绕着通过公司的经营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一旦公司通过违法手段谋取非法利益,只要能得到超值的利益,监事还能否很好的履行监督的职能就很难说,这是作为股东监事很难克服的一个固有缺陷。
而职工监事,由于并不对公司资产享有所有者权益,因此其注意力更多的集中在公司的社会性事务上,即公司对职工的薪金,福利,劳动保护等关系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上,而对公司的业务经营以及在这方面是否违法则较少有足够的发言权。而且,职工监事毕竟与传统的公司资产所有权理论,股东至上主义相冲突,且公司法中只规定了要设职工监事,对具体的选任程序,数额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就导致公司股东往往在章程中尽量压低职工监事的名额,削弱职工监事的监督作用,使职工监事难以发挥有效的监督作用。
(二)、监事的职权范围设置较窄,我国公司法将监事职责基本上限定于监督检查,在法律上只是明确了监事的财务监督检查权和违法监督检查权,但对于公司的投资经营决策由于我国公司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很难就此发表意见,遇上董事会的决策不违反法律,但却明显错误,增加公司风险时,或者这样做并不符合中小股东的利益时,监事却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可以干涉。
(三)、监事行使监督检查权,但能否行使与能否达到监督检查的目的和效果则又是两码事。若查出问题来又怎样,只是提交股东大会,但股东大会与董事会一样,都是实行的资本多数决的原则 ,尤其是在董事会中心主义逐渐加强的现实下,其很有可能与董事会保持一致,侵犯中小股东的利益。碰到这种情况监事又该如何做,一份财务报告或决策报告若没有监事的签字通过是否还有效,法律上并未表明。监事往往并不能有效的阻止这种情况的发生。
(四)、在国有独资公司中,由于历史的原因,在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基础上,还存在另一有实权的机构,那就是党委会,公司的党委书记往往是公司的董事长或总经理,党委副书记又通常是副董事长或副经理,又或有工会主席担任监事会的主席,这样一来,这两套班子的人员任职,决策方式都不一样,承担的责任也不尽相同,一个是立足于商业经营,一个是立足于党政管理,一旦两者发生冲突如何抉择就是个问题,这与现代企业制度权利限制,政企分开要求是不一致的。况且其中还夹杂着职工代表大会的地位,权利问题。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监事会还能发挥多大的作用,值得研究。
以上所述,并不能囊括我国监事制度在立法和实践中的全部问题,但总的来看,笔者认为中国目前所构建的监事会制度作为一种公司机构其权利是十分有限的。实践中监事会基本上是失效的,起不到应有的监督作用,所谓“监事不监事,监事不能监事”的现象比比皆是。这从上市公司不断爆发经营黑幕,而监事会几乎从未对其违法经营的行为履行过监督职责的现象中可见一斑。
四、如何完善公司的监事制度,使其能发挥应有的作用,而不是个橡皮图章,让我国的公司真正走上制度化,合法化的发展道路,就值得我们法律学人去不断的探索。笔者对于这个问题,发表一下个人的初步见解。
(一)、 首先,要在立法上增加监事会的权限,而不仅仅局限于财务检查和公司运营是否违法的审查上。因我国现在的监事基本是流于形式,很难起到监督作用,那么在立法上的首要任务就是加强、扩大监事会的权限,使其能有更多的发言权。但就我国的国情来说,不大可能像德国那样,采取监事会至上,监事会高于董事会的规定,但却还是可扩大监事的可监督范围和赋予一些硬性的审批决定权来增加监督的有效性,尽量做到监事会与董事会在实际中的平等。如
(1)公司分立、合并、变更,重大投资以及与股东之间的交易、其他关联交易等,必须由多数监事会在董事会的报告上签署同意后才可生效;
(2)监事会可自行聘请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进行审查;
(3)在需要召开股东大会而董事会恶意不主持召集时,有权以监事会的名义召开并主持股东大会,而非现行公司法的“建议”;
(4)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随意解除监事的职务;上述几点都可加入到监事的权利之中,作为硬性的规定,公司必须遵守。
这里还要着重强调一点,那就是赋予监事会独立的诉讼权利的问题。由于公司决策的基本原则是“资本多数决”,对于那些大股东或控股股东来说,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往往都由其主导,那么一旦这些大股东或控股股东违法或违犯公司章程,侵犯其他中小股东的利益,通过公司的权力机关和执行机关都很难维护其权益,那么监事会对于这种情况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相应的股东或董事,这才能从根本上确立前段所说的监事会的监督权,起到真正意义上的监督作用,而不是沦为董事会的附庸。
(二)、 在监事的选任上,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监事除了由股东担任外,还必须由一定比例的职工代表担任。出发点是好的,也紧跟了世界公司立法让员工参与公司管理的潮流,但问题就在与过于笼统,不具体,执行起来有困难(前述三已论述),达不到立法者当初所设想的效果。因此有必要在公司法上对此予以具体的规定,详细规定不同规模的公司所必需的职工监事的名额,选任的方式和程序以及撤消的条件、程序。让其有一套完整的运作机制,是公司职工能切实深入到公司管理中来,有效的履行监督职能。
除此以外,还可以借鉴英美有关独立董事的经验,可从公司的外部引进与公司没有重要关系的监事,这些监事需是专业人士,如经济,会计,法律方面的专家,与公司没有像股东和职工那样的利益关系在里面,其薪金由规定公司专门必须成立的特别基金来支付,一旦聘用,除了未尽心尽责外,任何人都不得解除其职务。有关公司的重大事项在监事多数通过时,还必须有独立监事的同意签署才能通过。
现在主要资本主义国家中的公司监事制度还有这样一种发展趋势,即为了适应金融资本与产业资本更好的结合,同时也为了增加企业的风险意识和经营决策的透明度,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促进企业良好发展,有一种规定公司监事会中要有少量银行等金融界代表的立法趋势,这在德国的部分行业的公司中也作了如此规定,事实上也产生了很好的效果。值得我国借鉴。
(三)、 在我国的公司现状中,常有很多“监事不懂事,不监事”的情况发生,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相对而言于董事侵害公司权益而言,监事承担的责任要轻很多,甚至是不承担责任,这往往也就造成了很多公司监事装聋作哑,玩忽职守,尤其是在中国这样一个人情社会里,有时碍于情面或为了追求自身利益而主动对一些违法或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推波助澜。所以笔者认为,在公司的立法上要适当加强对监事非因确实不能履行而不切实履行职责行为的处罚力度,让其与相应的董事承担连带责任,监事感受到不尽职所带来的压力,从而必须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维护公司的利益。
(四)、 现阶段在我国的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急于引进独立董事制度2001年8月16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现在,只要是提到有关加强公司上市监管的时候,都会提到英美法系的独立董事制度,几乎有一种滥用的趋势。不可否认,独立董事的设立,有助于公司的监管,证监会引进独立董事制度,也是想改变上市公司中监事不能很好履行职责的现象。但这一制度主要适用于公司结构采用单层制的国家,对于采用双层制的中国来说,是否适用,还很难说,这并不是把两者的优点相加就能起到更好的效果那样简单。学术界及证券业内部都存在着赞同和反对的两种观点。
笔者认为,我国现在的监事制度,除了立法上的缺陷外,更多的是已有法律法规的执行上的问题,这也是我国实际的司法环境存在的一个大问题。独立董事制度即便是在最早出现的英美,也还在不断的探索完善过程中,本身还是有缺陷的。 移植到中国其本身的功能与监事会的大部分重合,与监事会共存的情况下,如何明确双方权利的行使又将是一件及其困难的事,郑百文案 和北大科技案 都明确的反映了这一症结。
况且,证监会发布的《指导意见》中将我国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界定为“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起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相较与前述美国证监会对独立董事的界定,又显的过于原则、抽象。什么才叫“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并未说明。因此,笔者认为,在现有监事会制度都未完全消化的情况下,实不宜追求这种立法上的时髦,在现有体制未完全理顺,未能充分发挥功效的基础上,又增添新的制度,反而相互牵制,达不到预期效果,更降低现有制度的作用。
(五)、在国有独资公司或国家控股的公司中,可以考虑以更进一步强化的公司监事会的监事权来替代党委的对公司经营的直接干预控制权,这是符合政企分开的政策,更是体现了公司之经营管理是民商活动而非行政活动的基本法律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