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理论基础不同。前者是基于诚信和忠实义务而构建的,旨在维护公司与董事、经理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而后者主要是基于契约自由原则,是否订立竞业禁止,禁止的内容及期限,都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
2 . 有无补偿不同。在我国,前者一般没有补偿。后者则必须有补偿,否则该约定不生效,劳动法对此予以了肯定。因此,补偿费的认定对后者十分重要。这里有两种情况:(1) 名义上有较高的补偿,劳动者实际没有得到补偿。( 2 ) 补偿不充分。如果法院断定劳动者领到的补偿额过少,应当认定竞业协议或条款无效。这一点区别于前者。
3. 适用主体不同。前者仅适用于作为商事主体的公司与董事、经理,这里的 “经理”仅指总经理,不包括副总经理和部门经理。后者不要求主体的商事性,且扩大到单位的一般人员,通常是涉及企业秘密的特定人员,如从事程序研发的设计人员等。
4 . 后果不同。违反前者的义务后,行为人承担的是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或承受归入权,对于两种责任的适用顺序,由作为受害方的公司进行选择。违反后者的,一般通过违约金、赔偿金来补偿公司损失,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还是违约责任,单位亦有选择权。
5 . 此外, 两者对人员离任后的竞业禁止要求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