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企业登记过程中的对公承诺,是指企业法人或者企业法人的开办单位、主管部门及其股东在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办理企业法人设立、变更、注销登记时,向登记主管机关所作的承诺。由于这种承诺是向国家主管理企业登记工作的机关所作出的,而不是对一般的当事人所作,所以笔者称之为对公承诺。在办理企业法人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过程中,向登记主管机关作出承诺而未履行,或者作虚假承诺的,我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仅规定了承诺人的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但未规定承诺人的民事责任,这就给司法实践工作带来了困惑,本文拟就承诺人的民事责任进行探讨,以期能够解决实际问题。
在办理企业法人登记过程中,向登记主管机关作出承诺的当事人是否应当对企业法人的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曾经有一个认识过程,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出台以前,全国各地法院多是将其作为一种内部承诺对待,作出承诺的单位或者个人无须承担实体民事责任。认为承诺人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时虽然对登记主管机关出具书面承诺,但该意思表示并未对外明示,属于对登记主管机关的一种内部意思表示。由于债的关系的相对性特征,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应由双方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意思表示方能成立,而这种承诺显然不具备这样的特征,所以不能在承诺人与企业法人的债权人之间产生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承诺人不应向企业法人的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若干解释》出台以后,即有所不同。从《若干解释》第27条规定来看,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注册资金提供保证的,债务人的实际投资与注册资金不符,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保证人在注册资金不足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当事人对登记主管机关的承诺在司法实践中不再被简单地作为一种内部承诺处理,而赋予其法律约束力,作出对公承诺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若干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承诺人的对公承诺直接判令其向企业法人的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笔者以为,作出对公承诺的当事人之所以要承担民事责任,其理由如下:
其一,任何人均可以承诺承担他人的债务,法律并不限制他人主动自愿地承担企业法人的债务,因此只要开办单位、主管部门或者股东在办理企业法人的相应登记手续过程中作出承担民事责任的承诺,依其承诺,人民法院就可以判令其直接向企业法人的债权人承担清偿等民事责任。这与企业法人制度以及企业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并不矛盾,是依承诺人的特别承诺而产生的责任。
其二,这种承诺是在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手续时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所作的承诺,即对公承诺,所谓对公承诺,就具有一个特征,也就是这种承诺具有公示性。因为这种承诺是要作为企业法人的登记档案保存,并且这种档案又是向社会公开的,任何人均可以查阅该档案,作为企业法人的债权人更是如此。因此就有可能使相对人在查阅该企业法人的登记资料时获悉该承诺情况而相信其有履约能力而与企业法人发生经济往来。
其三,由于对公承诺的公示效力,因此只要债权人得知该承诺,而未作出拒绝的意思表示的,也可以认为承诺人与企业法人的债权人之间达成一种意思表示的一致,即可以按照一般的协议关系处理。
其四,作为承诺人而言,由于作出对公承诺而未实际履行的,则要承担相应的行政以至刑事责任,而不承担民事责任,显然在责任承担机制方面是不健全的,不利于对承诺人的行为作出更为有效的约束与必要的惩罚;从而也使对公承诺失去应有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