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逃出资行为难发现。主要表现在三方面:一是隐蔽性强。抽逃出资行为往往表现为“暗中撤回或转移”,除了实施抽逃出资的公司股东本人和相关财务人员,圈外人鲜知详情,因此一般无人举报。二是无表象性特征。一般的违法行为都有其固有的表象性特征,如无照经营表现为当事人没有营业执照。抽逃行为是公司股东暗中的行为,行为过程和结果基本上没有表象特征,从面上不易发现。三是多样性。抽逃出资的实质是股东通过违反会计准则的手段将公司的资本非法转移、占有,采取的方法具有多样性,且相当多的会计科目都可以是抽逃出资的途径,使得该行为的表现形式也具有多样性。
抽逃出资行为难定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都是仅有关于抽逃出资行为后果(罚则)的法条表述,而没有对行为的概念及模式给出完整的定义。究竟什么样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抽逃出资?目前还没有一个固定的解释。这样很容易造成执法中理解的分歧和偏差。执法人员在认定当事人行为时只能凭借直观的理解,作出相对模糊的认定,给案件的查处带来一定的难度。比如,对于股东以向公司借款方式占有公司资金的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中指出,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那么,究竟如何认定才算证据充分呢?没有说明。再如,抽逃出资罪移送标准的认定很难。《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抽逃出资罪。而在《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关于追诉标准根本就没有数额巨大的描述。执法人员在查处中遇到抽逃数额巨大(比如100万元以上)但未达到规定的追诉标准的,是否可以不移送?还有,就追诉标准本身而言也甚难认定。比如,对“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的规定,该如何认定直接经济损失?对“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抽逃出资的”,如何认定是合谋?
抽逃出资行为难取证。抽逃出资行为的隐蔽性决定了违法行为的直接证据少而隐蔽,导致调查取证的难度很大。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当事人不配合。当事人往往因违法行为知情人少、执法人员掌握的直接证据少而“嘴硬”,隐瞒事实真相甚至拒绝接受调查。二是相关知情人员串供。抽逃出资行为多为公司大股东或股东共同实施。受共同利益驱使,公司其他股东、相关工作人员以及交易伙伴多会串供。三是旁证多,收集证据耗时费力。很多抽逃出资行为在账册上都做得清清楚楚。这时,只能通过大量的旁证去推翻假相、揭示真相。而大量的旁证分散在当事人的外围人员中,要想收集起来会非常地耗时费力。
查处抽逃出资行为阻力大。公司作为现代企业制度最主要的企业组织形式,在地方经济发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因此地方政府的同志难免出面协调,给案件查处造成很大的阻力。另外,公司的老板都具备一定的社会背景或关系网,往往也会给办案人员施加相当的压力。
查处抽逃出资案件专业人才缺乏。查处抽逃出资行为涉及公司财务报表、账册,需要执法人员具备一定的财会知识。目前,我们的执法队伍中具备财会等专业知识的人才较少。因此,各地查处的抽逃出资案件不是很多,对不少办案单位来说甚至是空白。换句话讲,当前工商执法队伍中,有不少干部的素质还不能适应查处抽逃出资等案件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