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验资机构因虚假验资承担责任时,基于债的相对性原则,应先由债务人即被验资的公司承担责任,在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或资不抵债时,才由验资机构在虚假验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出资人未出资或者出资不实,是造成公司注册资金虚假或不实的根本原因。故当公司无力对外清偿债务时,应先由出资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缴责任。验资机构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在债务公司及股东之后。相对于债务人、股东而言,验资机构承担的为补充责任、后位责任,即责任形式为补充清偿责任,法院不能判决验资机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债权人未向公司及股东主张权利便迳向验资机构要求承担责任,验资机构具有先诉抗辩权,在清偿责任顺序在前的债务人、股东承担责任之前,验资机构有权拒绝债权人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如果债权人未将债务人及出资不足的出资人列为被告而仅起诉验资机构的,法院应通知债权人追加债务人及出资人为被告,债权人拒不追加的,因验资机构承担的民事责任为补充清偿责任,在未追加债务人及出资人为被告之时难以确定验资机构承担责任的范围,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本案中,农业银行同时起诉债务人扬x公司、出资人甲、乙以及验资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虽然农业银行向甲、乙主张的是保证责任,但甲、乙因提供保证而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已涵盖了因出资不实而应承担的补充清偿责任,故无需另行追究其出资不足的民事责任。验资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在债务人扬x公司及股东甲、乙先予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之后,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注释: [1] 参见[日]浦川道太郎,梁慧星译:《德国的专家责任》,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40-541页。
[2] 参见[日]下森定,梁慧星译:《论专家的民事责任的法律构成与证明》,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29页。
[3] 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8页。
[4] 张忠野:《论虚假验资的民事责任》,载《法学》2004年第4期,第103页。
两位作者均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 原载于《公司法评论》2005年第1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