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客观要件上,违反承诺的行为首先是侵犯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其侵权的客体是投资者的财产权。违反承诺行为的最主要后果就是投资者所持股票价值的下跌或财产数额的减损,这是一种对于财产权的侵害,当无疑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这一条款实际上通过列举加概括的方式,明确了我国侵权行为法上侵权行为的客体利益种类和范围,而其中对于财产权益的开放式规定,也表明了特殊的财产性利益、包括股票的财产价值也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而受到法律的保护。其次,侵权者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就是对于重组承诺的违反,包括在有效期限内不履行承诺,或公开放弃承诺。应当注意的是,这种侵权不是直接地占有或毁损他人财产,而是经由投资人的相关交易行为而导致他人财产损失,因此属于一种间接的侵害行为。
最后,在违反重组承诺的事件中,违反承诺的行为与投资者财产损害的结果之间有着不可断裂的因果关系链条,从而也满足侵权行为关于因果关系的要件要求。投资者财产损失的形成是由于承诺人的违反承诺,导致市场的意外变动,使投资者丧失了预期的利益,蒙受了意料之外的风险。其因果关系链条可以描述为:重组承诺—投资选择—违反承诺—市场变化—投资损失。这其中并没有哪一个环节造成了因果关系的中断,违反承诺的行为是造成投资者利益损失的根本原因。应强调的是,证券市场上的投资行为主要是依据公开的信息作出,而资产重组中的承诺是影响投资决策最为重要的信息,承诺的违背就等于信息的错误,因而必导致投资决策的失误和财产的损失。而正是在这一点上,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主体的违反承诺行为具有了侵权行为法意义上的违法性和可归责性。
在主观要件上,这类非典型的证券侵权行为,既可能是由于承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也可能完全是承诺人的主观过错。依据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侵权责任的追究应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因此,对这种非典型的证券侵权行为也应基于主观过错的分析来确定其民事责任的承担。在违反重组承诺的行为中,实际上的确存在过错和无过错两种情形,其民事责任的承担当然应区别认定。
在某些情况下,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主体违反承诺的行为并非由于承诺人过错,而完全可能是因为相对人的原因而导致承诺的违反,如目标公司破产,或其他的股东拒绝转让股权。也有的情况下是因客观上不可控制的原因导致违反承诺,如不可抗力、重大情事变更、或无法获得相关部门的审批或许可等。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本身并无过错,其违反承诺的行为是迫于外在条件,因此也就不应苛求其承担赔偿投资者损失的责任。否则,如果要求所有的违反承诺行为都无一例外地承担赔偿责任,排除了如第三者原因或客观原因等免责事由的适用余地外,对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等苛责过重,在证券市场本身巨大的风险性和变动性压力下,会使得相关主体不敢再轻易公开重组信息,进而会形成上市公司资产重组和资本运营的障碍。
而在另外的某些情况下,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主体违反承诺的行为完全是由行为人自身的原因,或者其反悔先前的承诺,或者其为自身利益的考量而选择放弃,或者其为其他的目的而改变等,甚至不排除承诺人纯粹为损害他人利益而恶意推翻承诺。无论是基于何种原因,这些都明显属于行为人的过错,只要导致承诺改变的因素是承诺人所能控制的,只要承诺人是为了自身的利益或某种主观上的目的,就构成了法律上可以归责的过错。而在过错情况下实施的违反承诺行为,就是法律所不能原宥的,对其民事赔偿责任的追究就有了充分的法律根据。
同时,需进一步明确的是,适用于此种行为的归责原则应是过错推定而非简单的过错原则。原因在于,采用简单的过错原则,将证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主体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投资者,而后者本来就在市场地位及获取相关信息方面处于极大的劣势,这将会给此种责任的追究造成极大的障碍,并使行为人逃脱责任。而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将违反承诺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承诺者,由承诺者承担其无过错的证明责任,则既能使投资者有效地追究承诺者的责任,又能保护善意的资产重组承诺者的合法权益,保障资产重组的顺畅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