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自治是公司制度生成、发展的历史逻辑和根本法则,呵护公司自治是公司制度的本质要求。公司自治是一种受到承认和保护的权利和地位,包括设立或解散公司的自由、制定公司基本制度和设定公司组织结构的自由、决定公司事务的自由以及任命或解任公司经营者的自由。这是公司当事各方应该确获保障的私域,是他人所不能干涉的,因此,公司自治意味着公司正常的商业判断具有终局性,意味着对公权力,包括司法权介入公司治理的警惕。
派生诉讼制度发动了司法权对公司自治进行干预,司法过程是一种对抗性过程,阻断了公司自治赖以存在的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和谐互动关系。此外,由于缺乏做出商业判断的专业知识,法官通常无力干预公司的内部事务,“法院用其自己的选择代替管理层真诚地达成的选择,或事实上质疑管理层决定的正确性可能是错误的”,“将管理决定诉至法院的价值是没有吸引力的,法院不会监视在管理权力内真诚地达成的决定”。 [1](P338)司法权应审慎地介入公司自治,只有公司自治过程中出现偏离治理目标的异化问题,为了导正公司自治,才有适用派生诉讼制度的必要,因此,只有那些能够真切地感受到公司治理异化问题,即其利益因此受到直接影响的主体才有资格提起派生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