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59条第3款的“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的规定来看,我国立法采取了后一种立法模式。
对“基于破产宣告前原因成立的债权”的构成要件,也存在两种学说。一种为全部完备说,即主张构成债权发生之一切要件,于破产宣告前必须全部具备,即债权应当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附期限、附条件的问题。另一种为一部完备说,即认为构成债权发生之基础主要要件,于破产宣告时具备即可,无需具备一切要件,应包括未到期的债权、附条件的债权等。
从我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的规定看,我国立法采取这一说。以将来特定时间的届至为条件,决定债权的生效或失效而成立的债权,为附期的债权。它们可分为附终期的债权和附有始期的债权两种。附有终期的债权,在期限届至时失去效力。附有始期的债权,在期限届至时发生效力。附有终期的债权,只要破产宣告时的附期限未届至,就构成当然的破产债权,即使破产宣告后所附期限届至,也不影响该债权的受偿地位。附有始期的债权,不论其在破产宣告时的附期限是否届至,都是有效成立的债权,即使期限没有届至,债权的生效也是一种必然。附有始期而未到期的债权,依民法在期限届至前不能受清偿,然而在破产过程中,破产人的全部财产已构成破产财产,供全体债权人分配。因为此类债权虽未到期,但作为既存之债权与一般破产债权在性质上并无区别,同样有权利获得清偿。破产宣告之后,若要求债权人在债权到期后才能行使受偿权利,往往破产人的财产已被分配殆尽,无法再获清偿,若待其债权到期后再一并对其债权进行破产分配,破产程序便不得不中止,势必影响其他当事人的权益,拖延了破产案件的审理。所以,各国破产立法上对附有始期而未到期的债权,均规定破产宣告时视为已到期,依破产程序受偿。①对此类债权的清偿问题,为了公平起见,应当减去该债权未到期的利息。我国《破产法》(试行)第31条规定,破产宣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亦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扣除未到期债权的利息,各地的做法不尽一致,在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也颇多。因此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研究,以达到适用法律的基本一致。
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可分为两类,即有利息的债权与无利息即无偿借予的债权。其中有利息的债权又分为附利息的债权与含利息的债权。简言之:
有利息的债权
附利息债权:是指借贷从当事人明确规定债务本金数额与利息的利率的债权。
含利息债权:是指在债务关系中没有规定本金与利率数额,仅规定到期应偿还金额的债权
无利息的债权,它并非是债权人不要利息,与无利息债权的性质不同。
原则上,算定未到期的破产债权的具体数额,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附利息的债权由于本金与利率明确,无论是用以到期应偿还的债务总额中扣除未到期利息的方法,还是用本金加上到期利息的方法,都可以正确地计算出破产债权的数额,故不文不予讨论。本文着重讨论含利息的债权如何扣息和无利息的债权应否扣息的问题。
(一)含利息债权的扣息问题
算定未到期的含利息的债权,破产债权额等于用债权额减去破产宣告后至债权届满日的期间的法定利息。但是,应当如何减去未到期的利息。我国现行法未作具体的计算规定,这里介绍国内外算定未到期债权的几种方法。
(1)卡尔朴佐夫式。假设X为破产债权额,S为原债权额,P为比定利率,T为破产宣告至债权届满日的年限,则:X=S-(S×P×T)。②
这种计算比较简便,但都不够合理,尤其是对理告破产时距约定清偿期限时间越长的债权,其不合理性越加明显,原债权额有被扣尽或为负数的可能。如甲方将定金、设备借予乙方,又以技术、劳务等为乙方提供服务,援助其建一座小小电站,约定15年后乙方向甲方一次性偿付250万元。水电站建成后,乙方因经营不善,未到债务清偿期限即被宣告破产。如按照上述计算公式扣除甲方未到期债权的利息,当距约定清偿期限只有一年时,假定法定年利率为10%,扣除未到期的利息25万元,破产债权为250-(250×10%×1)=225万元。按这种计算方法,当债务人宣告破产时距约定清偿期限还有10年时,债权人将分文不获。若约定清偿期限还有12年时,则要扣除债权人300万元的未到期利息,债权人不仅分文不得,反倒要向债务人支付50万元才能了结债务关系。
这是一种以单利计算破产债权本利之和的方法,计算过程简单,计算结果也令人满意,被很多国家广泛适用。④
以前述案例中的情况,在这一公式之下的计算结果为:当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时约定清偿期一年,应扣除未到期的利息为23万元,破产债权为227万元;距约定清偿期限还有10年,应扣除债权人125万元的未到期利息,破产债权为125万元;距约定清偿期限还有12年,应扣除未到期的利息为136万元,破产债权为114万元。应当说,与前述的卡文朴佐夫式相比,这一公式已较为合理。
(4)在我国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债务利息的计算一般采用单利制。而且,对含利息的未到期债权而言,由于当事人本来就没有规定计算利息,更不可能适用复利制来计算或扣息,所以立法上应当采用单利制的扣息公式。为了解决含利息债权的扣息问题,我国破产法学者王欣新在《律师新业务》⑤一书中列出了以下计算公式。
破产债权额=名义债额×{[1+法定年利率×(原定偿还年限-未到期年限)]÷(1+法定年息×约定偿还年限)}。
仍以前面的例子来说明此扣息公式,即清偿期限分别还有1年、10年、12年时,破产债权额分别为240万元、150万元、130万元。
从上述的几种计算公式来看,第三种霍夫曼式计算过程简单,计算结果合理,易被债权人债务人接受,所以,建议我国的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这一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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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无利息债权的扣息问题
无利息的债权,是指不收取利息,债务到期时只需归还原来借出的本金的债权,即无偿借与的债权。
未到期的无利息债权,在破产宣告时是否也应扣除未到的法定利息,目前的观点不一致。“对于无利息的附期限债权,破产债权人提前受偿,也应从债权本金中扣除破产宣告时起至期限届满止这一时期的法定利息”。⑥理由为:提前清偿使债权人得到了未到期的法定利息,不加扣除就会使债权人不当得利,而使破产之债务人无形中受到经济损失。⑦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看起来不公,但确似是而非,不能成立。其错误之处在于,把债务人的期限利益与利息问题混为一谈,把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当作了不当得利。笔者认为对这类无利息债权不应该扣息。理由是:
(1)《破产法》(试行)第31条规定: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依此规定看,本没有利息的债权就不存在减去的问题。《破产法》第46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法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条更直接地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算。所以说从现行的破产法规定来看,对这类债权扣息之说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2)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在破产宣告时,如对未到期的无利息债权提前清偿而不扣除利息,会造成债权人的不当得利吗?从利息利益的角度看,无利息债权的债权人,在债务关系中没有收取债务人一分钱的利息,没有从债权债务关系中得到,自然也就谈不上得之“当”与“不当”的问题。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提前清偿时应当扣除的是“未到期的利息”,“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这就是说,扣除利息是以债务计息为前提的,而无利息的债权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扣除的“未到期的利息”和“停止计息”的情形。若要扣除,便成了扣除本金,这显然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内容,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3)从期限利益的角度看,《破产法》已明文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因此债权人因破产宣告而得到的提前受偿利益,是有合法根据的。并不构成不当得利中的“没有合法根据”。
(4)若按从债权本金中扣除破产宣告时起至期限届满止这一时期的法定利息,就变成了不仅债务人不必支付利息,债权人反而要向其从本金中,支付自己都没有收取的利息。债权人本是无偿借支,债务人却反要扣除、收取利息,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才是真正的不当得利,这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之本意,也不符合我国的交易惯例和民间的公平意识。
﹙5﹚从实证的角度来看,如债权人无息借与债务人10万元,偿还期限为5年。债务人2年后被宣告破产,若按年利率10﹪计算,若扣除“未到期的利息”3万元,债权人无偿借出10元,却只能在理论上收回7万元。若破产宣告距清偿期限长,则收回的更少,甚至会发生分文也收不回来的情况。从这里就更直接明显地看到了,对无利息债权扣息的主张是不合理、不公平的,在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那样扣息会让债权人流血又流泪。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后加一句‵无利息债权不得扣算利息′。在不久可能颁发的有关破产法的司法解释中明文规定用霍夫曼式及X=S/1+(P×T)作为计算含利息债权的扣息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