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向原地方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原地方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2)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地方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登记。
(3)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地方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原地方税务登记机关在对其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向迁达地地方税务机关递交《纳税人迁移通知书》,由迁达地地方税务机关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如遇纳税人已经或正在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迁出地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迁移通知书上注明。
(4)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2、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交《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主管部门或董事会(职代会)的决议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
3、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原则上定期定额纳税人在缴清税款和发票后,即时予以核准;其他纳税人3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准[有偷税、欠税的纳税人除外]),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注销工作完毕,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发放《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