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不承认此类公司的法人资格,但同样将它与隐名合伙并列规定在商法中。英美法虽无此称,但其所谓“有限合伙”,实质上与此类公司无异。
(1)须有两种责任股东组成。各国均要求它必须由一人以上的无限责任股东与一人以上的有限责任股东共同组成。这是其设立和存续的必要条件。如果只剩下一种股东,该公司即告解散或者变更为另一公司形式。此外,法律对两种股东的限制不同。无限责任股东只能是自然人;有限责任股东则可以为法人。部分有限责任股东死亡或破产,通常不影响公司的存在;任何无限责任股东死亡或退出,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公司即告解散。
(2)具有人合兼资合的性质。在此类公司中,无限责任股东以其个人资信作为公司的信用基础;有限责任股东以其出资财产作为公司的信用基础。这种人合兼资合的双重特性,使两合公司区别于单纯的人合公司(无限公司)与资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与股份两合公司虽然也具有人合兼资合的属性。但是,有限公司以资合为主,两合公司则以人合为主,通常准用有关无限公司的规定。股份两合公司的资本应划分为等额的股份,两合公司则不然。
(3)两种股东的权利义务不同。各国法律一般规定:“无限责任股东的出资方式不受限制,但一般不能转让其出资;有限责任股东只能以财产出资,但其出资份额均可自由转让。无限责任股东均可执行公司业务,但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有限责任股东只享有监督权,不能执行公司业务,亦不受竞业禁止的限制。
无限责任股东应对公司债务直接负连带无限责任;有限责任股东却仅以其出资额为限间接对公司债务负有限清偿责任。两合公司虽然具有易于募集资本;利于资才合作;便于经营管理等优势。但是,由于公司易被少数无限责任股东操纵,财务基础不稳;股东责任不同且不易被人分辨,故现已日趋衰落,极少被人采用。参见〔人合公司〕;〔资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