拟上市企业A,其控股股东之兄所投资设立的公司B主要从事于A公司上游业务产品的生产,且与A公司每年有一定量的关联交易。为完成业务上下游产业链,扩大发行规模,减少关联交易,A公司于发行前申请并购B公司全部股权。经计算,完成并购前一个会计年度,B公司的营业收入达到A公司相应收入的36%,是否符合“最近三年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发行上市条件?
律师分析:如果简单根据证监会公告[2008]22号适用意见第3号文件精神,对拟发行主体发行前业务整合仅限于同一实际控制人之下相同、类似或相关业务的整合。对于非同一实际控制人发行前业务整合,监管部门不提倡。确有必要,则被重组方“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和利润总额”三个指标中的任一指标占拟发行主体相应项目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20%。如超过,则需运行一段时期发行。本案重组方营业收入占36%显然超过20%,不符合发行条件。
但经过第一律师和第二律师的尽职调查、周密论证、积极沟通,本案虽然拟发行主体发行前的业务整合从会计处理上属于非同一实际控制人下的并购重组,但考虑到A企业和B企业的并购可减少关联交易,而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占36%还是比例较小,因此可参照适用意见3号文件精神进行处理,A企业胜利通过发行,避免了被否决。
中国企业2012年境内外IPO规模延续了2011年的回调态势。2013年我国宏观经济将有望温和复苏从而带动资本市场逐步回暖。清科研究中心预测,2013年证监会恢复发审速度后,境内IPO数量及融资规模将较2012年有所扩大。非诉业务特别是证券业务需要律师的综合素质,鼓励有一定诉讼经验的年轻律师从事非诉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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