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25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第2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从这两条规定可以看出,对于瑕疵出资的股东,法律只要求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和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而没有明确指出与表决权有多大影响,这就往往造成了人们对法律条文的片面理解。实质上,立法者基本思想和法律的基本原理是体现在整个法律条文之中,而不是机械地去理解某一条款是否明确,《公司法》第4条的规定就已经明确了出资多少和表决权的关系。出资的违约责任就是要求股东在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其出资义务,对其它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而资本充实责任则是要求违反出资义务股东以外的人应对公司资本不足承担连带责任,先行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的股东可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也可要求其它股东分担,这两项责任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它属于合同上的义务,在公司设立后,则成为法定义务。任何股东在未实际出资之前,此种义务都不能免除,违反此项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由于《公司法》是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相统一的这一特性决定的,要求瑕疵出资的股东承担了违约责任和资本充实责任,并不等于就可以按约定出资比例享有表决权。
股东的出资比例是基于股东之间的协议,而股东未按出资比例实际出资,却要求行使实际出资的表决权,不仅违背了《公司法》宗旨,也势必影响公司的稳定,有悖于民商法的精神,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是民商法永恒的原则和精髓,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当然也就不应享有股东相应的权利,未向公司进行任何出资,而承认其按约定的比例享有对公司管理和公司盈余的分配权,将是不可思议的。从公司运营的机制来说,公司的经营活动实质上是股东对经营投资的支配,公司的经营收益实质上是股东出资带来的财产上收益,其结果当然归属实际的出资者。因此,就股东行使的表决权而言,股东只能就其出资部分享有表决权,对其未出资部分,即使追补了出资,也只能对此后的公司管理和公司的盈余主张权利。
认为股东未出资而按约定的比例可以享有表决权的观点,实际上是没有全面了解《公司法》的精神实质,是将股东的合同上权利和义务与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相割裂,这在实践中是极其有害的。
参考文献:
[1]张民安,《公司股东的表决权》,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2]江苏省高院民二庭,《关于股东瑕疵出资及民事责任认定》,载《中国民商审判》2003年第1卷。
[3]步兵,叶树理,高歌编著,《公司法教程》,东南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