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在姓名权或名称权受到侵害时,公民或个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公民的姓名是代表自己并与他人相区别的符号,它表现公民的名誉,因此,姓名权是人格权的一个重要内容。对公民信用的盗用、假冒、污辱等好是对其人格权的侵权,公民有权请求排除侵害;为完整保护其人格之目的,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民法上对姓名权的保护,是在“受侵害”时,始有其适用。
企业无论采取何种形式,无论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还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都是较公民个人更重要的市场交易主体,为表彰自己并与其他经营者相区别,同样享有名称权。民法关于公民姓名权保护的法理原则,同样适用于企业。也就是说,企业同样具有人格权,名称权是企业人格的象征,法律禁止盗用、假冒、诋毁他人企业的名称。然而,企业的人格权不仅包含精神利益,还包含有物质利益在内,这是企业的盈利性所决定的。这一点与一般公民的人格权又有所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