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为判断本案中担保合同的效力,就应首先判断法定代表人是否属于超越权限订立合同?合同相对方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
一般认为,公司章程、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都有权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力做出限制,但这种限制,即使通过章程公开备案、决议公开披露的方式,也不足以构成“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证据,除非针对具体事项公司将这种限制直接书面告知了相对方。而《公司法》针对公司对外担保等特定事项的一系列限制,属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这种情形下,就构成了任何相对人都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的依据。
《公司法》对股东(大)会的权力授予,实际上可视为是对董事会、董事长(执行董事)权力的限制;对股东(大)会、董事会权力的授予,也可视为是对董事长(执行董事)权力的限制。这种法律上的授权(或限制性)规定,应当成为判断合同相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依据。如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对外投资或担保的决定权,属于股东会或董事会,董事长个人显然不具有决定权,如其个人做出有关决定就必然构成越权;而公司对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其决定权就只能由股东(大)会行使,董事会、董事长均无权做出决定,否则就属于越权;在这一点上,不存在善意第三人。
具体到本案例,因甲公司是乙公司的控股股东,虽然乙公司在提供担保时附有公司董事会关于同意提供担保的决议文件,但由于这一担保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董事会同意担保的决议因越权而无效,乙公司的担保存在法律瑕疵。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乙公司提供的担保不能构成有效担保。当然,非有效担保不必然就是无效担保,应当说担保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更为恰当。
如果乙公司就该担保事项召开股东大会,在甲公司回避表决的情况下,仍然做出同意担保的股东大会决议,并将该决议书面送达债权人商业银行和债务人甲公司,并收回原董事会决议,那么原担保合同的效力因得到事后追认,便转化为有效合同。如果股东大会做出了不同意担保的决议,原担保合同就属于无效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