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权利能力,是指公司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资格。原则上,公司处于与其他民事主体平等的地位,应当同等地享有民事权利,但是,基于公司固有的性质和某些法律政策的原因,公司在享有某些权利上受到一定的限制。公司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有重大差异,但与法人权利能力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同时,作为一种特殊的企业法人,公司权利能力又具有某些特殊性,其权利能力也要受到若干限制。鉴于,公司法与2005年10月作了修订,现结合新旧公司法就其权利能力做一比较研究,以求教于同仁。
公司权利能力 性质上的限制 法律上的限制 宗旨上的限制 公司工会
公司权利能力,是指公司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它表明两层含义:一是公司权利能力是由法律赋予的,而不完全依赖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的意志;二是公司是公司权利能力的享有者,公司权利能力与发起人或股东权利能力相区别。因此,公司权利能力意味着公司可以独立于其发起人或股东,依法直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公司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有重大差异,但与法人的权利能力在本质上相同。但是,公司法人与非企业法人及其他企业法人相比而言,公司的权利能力在《公司法》的层面上,又具有某些特殊性,其权利能力要受到许多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作为法人,公司权利能力区别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所以基于自然人的性别,年龄,生命,身体,健康,婚姻和亲属关系所产生的权利能力,公司当然不会是有。因此,公司权利能力不包括如生命权,健康权,婚姻自主权,亲属权等。
(二)作为企业法人,公司权利能力有别于非企业法人,如国家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等。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是以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为其主旨的,而上述非企业法人则以管理社会公共事务及公益事业为宗旨。虽然我们 不排斥公司参加某些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活动,并允许公司享有相应的的权利,但是基于二者设立的宗旨的区别,公司权利能力中显然不包括非企业法人所拥有的权利。
(三)作为一种特殊的企业法人,公司权利能力又应有别于非公司企业法人,能够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公司法人的本质特征,也是有别于合伙企业的主要特征。众所周知,具有营利性和社团性的企业不仅指公司,合伙企业也具有营利性和联企性,但合伙企业不是法人,这是因为合伙企业没有完全独立的财产;合伙中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而公司法人,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以自身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当然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或“直索责任制度’‘’‘”,揭开公司面纱,由股东对公司的债务直接承担,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和补充。
(四)一人公司的公司权利的限制。修订后的,《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做了规定,这是这次《公司法》修订中的亮点之一。其中新《公司法》第59条第二款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公司。该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规定,也是对一人有限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性规定。
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享有权利能力。法律对公司权利能力也有多个方面的限制。既有《公司法》的限制,也有其他法律的限制。如,反垄断法,证券法,银行法等。现以《公司法》为例,略加阐述。
公司的转投资行为,在一定意义上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一种具体方式,依照其风险程度, 转投资行为的风险分成两点:一是公司投资后承担有限责任;二是投资后承担无限责任。为了避免公司转投资行为给股东带来损失,国内外公司法往往明确禁止公司充当其他组织中的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人。
1.我国原《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的公司承担责任。”这是对公司投资于其他的授权性规范。同时原《公司法》对公司转投资额加以限制。该法第12条进一步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出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上述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转投资时,不得充当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人的限制。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这一规定,明确表现了,公司转投资时只能对公司投资后的企业承担有限责任。这是新《公司法》进一步加强了对投资人,股东财产交易安全的保护。同时,新法也取消了对转投资额度的限制。投资项目及投资额由公司章程规定。
2.一人有限公司投资限制
修订后的《公司法》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由过去的2---50人变为50人以下,其中允许1人股东可以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59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一规定,也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转投资的范围做了禁止性规定。
(二)公司担保范围的限制
担保是由担保人依照约定,向债权人承担的财产担保责任,其核心是担保人以自己的财产为 他人进行责任担保或承担风险。国外公司均严格限制向他人提供担保。
限制担保的理由有:一是切实保护股东利益,避免公司财产因提供担保而招致被查封拍卖,向他人提供担保有可能使公司受到重大不利,并损害股东的利益。这种损害风险往往是公司无法预料和防范的。无疑会影响公司正常业务的开展。二是普通商业公司无权涉足金融业。
鉴于以往我国法律对此均未作禁止性规定,现实生活中各类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况屡见不鲜。根据我国原《公司法》第60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此条规定可解释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但条款仍有不尽明确之处。第一,此条究竟为禁止提供担保,还是禁止董事及经理对外提供担保,解释上有疑义;第二,此条只禁止公司向“本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但未禁止公司其他法人或组织提供担保。这种规定显然具有明显疏漏。
修订后的《公司法》对公司担保行为做了明确规定其中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者或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共有三层含义:第一,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或他人提供担保,但这种权利能力应由公司章程加以规定,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第二,公司章程对担保总额或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能超过规定的限额。这是公司法授权公司章程对担保限额的规定,目的也是为了减少股东的风险;第三,如果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股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这是公司法对这种情况的硬性规定,并且该法第16条进一步规定“被担保的股东或实际控股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这种规定,是为了防止大股东,控制股东或实际控股人以自己的特使地位,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这也是修订后的公司法对中小股东利益的特殊保护。
公司宗旨是设立合同的基本目的。公司宗旨在公司法的表现为公司经营范围。无论依照原《公司法》或修订后的《公司法》都对公司的经营范围做了限制:
2.公司的经营范围必须依法进行登记。这里的“依法”主要指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条例。
3.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例如,经营金融业务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经营香烟销售业务必须经过烟草专卖局的批准。
4.公司改变经营范围,必须先修改公司章程并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
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对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一般倾向于从宽对待。除非违反国家有关专营规定,否则一般不认定为无效。
修订后的公司法对公司职工组织工会做了明确规定《公司法》第18条“公司职工依照〈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工会组织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公司在改制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意见和建议。职工可以通过工会组织来反映自己的请求,当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时,可以更好的维护自身利益。
我们相信,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日益完善,对公司的管理制度,也将越来越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