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与公司法作了不同的规定,表现在:一是在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上。根据《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中外合资企业股东转让股权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修改后的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则有不同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二是在优先购买权的效力问题上。根据《细则》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侵害优先购买权的转让行为无效。而公司法对此并无规定,理论上一般认为并不导致合同无效。因此,关键在于如何适用法律。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此处所谓的“法律另有规定”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外商投资企业法有规定而公司法无规定的情形,如关于投资总额的规定,中外合作企业、合营企业合作协议,合作合同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的规定等。对此类情形,应选择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法,自不待言。二是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对相同事项有不同规定的情形,从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之文义看,选择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法,似亦无疑问。尽管外商投资企业法的一些规定已经明显滞后,一些与公司法规定不一致之处,未必有什么道理,但在公司法对法律适用规则作出如此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官选择适用法律另辟蹊径是危险之举,往往成为当事人缠诉不止的理由。三是公司法作了规定而外资法未作规定的情形,一般应适用公司法之规定。当然,应考察未规定事项究竟属于法律漏洞,还是立法者因“涉资因素”的考量而故意“留白”:如果由于制定外商投资企业法时对公司理论研究不足致使其在外商投资企业法中未规定的,比如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关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及忠实勤勉义务、公司的解散与清算制度等,就属于法律漏洞,应适用更新更合理的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而在另一些情形中,如公司法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外资企业法并无规定,此时应认为立法者系因“涉外因素”而故意留白的,从而认为并不存在法律漏洞,所以仍应适用外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外商可以设立多个外商独资公司。
就股权转让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而言,公司法与《细则》的规定并不一致,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适用《细则》的规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根据新法优于旧法规则,适用公司法的规定。笔者认为,两种观点都不尽全面。一者,不论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还是新法优于旧法规则,其前提均为:两部法律位阶相同。而公司法为法律,《细则》则是法规,二者位阶并不相同,因此,并无前述规则的适用。根据法律优于法规的规则,应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二者,优先购买权的法理依据在于外商投资企业的人合性。但外商投资企业就其企业形态而言,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就其人合性而言,与内资企业相比并无特殊性可言,因此没有理由对其进行过分的保护,而需要征得全体股东同意。还要看到,《细则》尽管规定了优先购买权,但其规定较为简单,对于其他股东不同意的情形,《细则》并无规定。因其制定较早,应认为系理论研究不充分的产物,即其系法律漏洞而非故意“留白”。综上,在公司法对优先购买权作出更为周全的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