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票应当载明的事项:
(五) 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要求载明的其它事项。
第三十九条 股票由董事长签署。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要求公司其它高级管理人员签署的,还应当由其它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签署。股票在经董事会授权加盖公司印章或特别规定的证券印章或者以印刷形式加盖印章后生效。在股票上加盖公司印章,应当有董事会的授权。公司董事长或者其它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在股票上的签字也可以采取印刷形式。
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设立股东名册,登记以下事项:
(一) 各股东的姓名 (名称)、地址 (住所)、职业或性质;
股东名册为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公司可以依据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与境外证券监管机构达成的谅解、协议,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存放在境外,?委托境外代理机构管理。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的存放地为香港。
公司应当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的副本备置于公司住所;受委托的境外代理机构应当随时保证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副本的一致性。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副本的记载不一致时,以正本为准。
股东名册包括下列部分:
(一) 存放在公司住所的、除本款 (二)、(三) 项规定以外的股东名册;
(二) 在公司股票上市的境外证券交易所所在地存放的外资股股东名册;
(三) 董事会为公司股票上市的需要而决定存放在其它地方的股东名册。
第四十三条 股东名册的各部分应当互不重迭,在股东名册某一部分注册的股份的转让,在该股份注册存续期间不得注册到股东名册的其它部分。
股东名册各部分的更改或更正,应当根据股东名册各部分存放地的法律进行。
第四十四条 所有股本已缴清的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皆可依据本章程自由转让。但是除非符合下列条件,否则董事会可拒绝承认任何转让文据,?无需申述任何理由:
(一) 向公司支付二元五角港币的费用,或支付香港联交所同意的更高的费用,以登记股份的转让文据和其它与股份所有权有关的或会影响股份所有权的文件;
(二) 转让文据只涉及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
(四) 应当提供有关的股票,以及董事会所合理要求的证明转让人有权转让股份的证据;
(五) 如股份拟转让与联名持有人,则联名持有人之数目不得超过4位;及
任何股份均不得转让予未成年人或精神不健全或其它在法律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士。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召开前三十(30)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5)日内,不得进行因股份转让而发生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它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时,应当由董事会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确定日。股权确定日终止时,在册股东为公司股东。
第四十七条 任何人对股东名册持有异议而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或者要求将其姓名 (名称) 从股东名册中删除的,均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更正股东名册。
第四十八条 任何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或者任何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如果其股票(即原股票)遗失,可以向公司申请就该股份(即有关股份)补发新股票。
内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可以依照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地的法律、证券交易场所规则或者其它有关规定处理。
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遗失股票后申请补发的,其股票的补发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申请人应当用公司指定的标准格式提出申请?附上公证书或者法定声明文件。公证书或者法定声明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申请的理由、股票遗失的情形及证据,以及无其它任何人可就有关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
(二) 公司决定补发新股票之前,没有收到申请人以外的任何人对该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
(三) 公司决定向申请人补发新股票,应当在董事会指定的报刊上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公告期间为九十 (90) 日,每三十 (30) 日至少重复刊登一次;
(四) 公司在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之前,应当向其挂牌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提交一份拟刊登的公告副本,收到该证券交易所的回复,确认已在证券交易所内展示该公告后,即可刊登。公告在证券交易所内展示期间为九十 (90) 日。
如果补发股票的申请未得到有关股份的登记在册股东的同意,公司应当将拟刊登的公告的复印件邮寄给该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