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参加公司“出资人会议”,约定出资200万元,占公司全部股份的30%,并以股东身份签名,但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公司收到赵某汇款后,出具借条,1年后出具《还款计划书》;赵某持此凭据要求退回200万元“借款”。
争议焦点:1.借款还是出资?2.是否可以撤回【裁判要点】
.股东身份确认。现有证据可认定赵某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并履行了出资义务,以股东身份参与了公司经营和管理,故其股东身份足以认定。
.股东出资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撤回。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是公司权力机构,《投资协议》是公司全体股东意志反映;《还款计划书》认定赵某汇款为借款,但只加盖公司财务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名和股东会决议作为证据,不能产生变更《投资协议》中股东出资的效力;因此该出资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撤回。
.相关依据或参考。《公司法》第33条:“……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金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36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江苏高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条:“认定工商登记文件记载的股东以外的人为股东的,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关股东身份的禁止或限制性规定。”第31条:“股东之问约定公司全部出资由一名股东投入,其他股东不出资,也不享有股东权利的,应认定该公司实为个人独资企业。公司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按股东之间的约定处理;公司对外债务应由出资人承担无限责任,其他挂名的股东在其认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相关案例。2005年8月上海阮某诉某科技公司案,法院认为:被告公司收取原告阮某用于双方申请办理合资企业的股金83万元,并出具收据,在合资公司设立未成,且原告实际未成为合资公司股东情况下,被告公司理应返还系争款项;鉴于阮某交付款项的性质是股金,是对意向中设立的合资公司的投资款,且阮某对合资未成具有过错,故判被告返还系争款项同时,不支持利息损失赔偿的主张。2006年4月上海王某诉某电磁线厂案,法院认为:股东权兼具财产权和身份权即股东资格,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股东的股权同样受法律保护,企业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无权剥夺职工股东的股东权,被告年修改的章程规定股东辞职或被企业除名的即丧失股东资格的内容无效;企业法人的资本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少,否则将丧失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前述修改章程中规定股东辞职等或按认缴出资金额或按资产净值金额退还出资额的办法,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亦无效;故确认王某实缴出资额为50万元。
再审认为:被告为股份合作制社会福利性企业,对此类企业内部的纠纷,应参照相关法律法规,章程修改经过股东会决议,并由作为副董事长的王某签字确认,应为有效,但出资额的确认仍以原审认定的为准。2006年7月江西莱稀土公司诉某矿冶公司案,法院认为: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签署章程的行为,说明行为人有作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股东签署公司章程和合同对内是确定股东及权利义务的重要根据,且章程作为一种特定的合同,具有契约性、自治性等属性,在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前提下,应该得到保护;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在公司内部关系中,股东不出资只会导致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本案中,按章程和合同约定及验资报告、工商登记,公司其他股东已为垫付,应视为被告出资,故驳回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不具有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2004年10月上海陈某诉叶某案,法院认为:对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以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记载为准,而公司工商备案股东未作变更,仍为原、被告二人,原告提出以与被告签订退股协议书的形式达成了股权转让,因该协议未明确退股形式,亦未实际履行,故该协议尚不具备股权转让形式要件,其转让效力受到限制,对外并不产生股权变更的法律后果。
股东名册的记载具有权利推定效力,是确定谁可以无举证地主张股东形式上资格的依据。对于题引案例,笔者认为,当事人所以用“借款”形式,实际上表达了如果未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出资款转为借款的意思。终审判决未从根本上解决矛盾,未为“出资人”提供切实可行的司法救济途径,改判值得商榷。
参考观点:《公司内部的股东资格之争应依当事人的意思解决——广东高院判决某公司与陈某股东权纠纷案》(广东高院佘琼圣),载《人民法院报》
相类似案例索引:广东高院[2005]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56号“陈某诉某民公司股东权纠纷案”,上海二中院[2004]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152号“阮某诉某科技公司等其他股东权纠纷案”;一中院[2006]沪一中民三(商再终字第1号“王某诉某电磁线厂股东权纠纷再审案”;江西赣州中院赣中民二初字第12号“某稀土公司诉某矿冶公司股东权纠纷案”;上海二中院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13号“陈某与叶某股东权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