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无锡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惠某某
原告诉称,其作为被告的股东,依法享有公司知情权、收益权等股东权益。被告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通知原告参与全体股东大会,也未将公司每年的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原告依法审阅,导致原告无法实现自己的股东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及财务会计报表送交原告审阅,判令被告立即安排原告查阅并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及监事会会议决议等相关公司资料,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被告辩称,原告的股东身份已通过资金信托关系被国联信托公司所取代,其从未签署过公司章程,也没有被章程记载为股东;公司将原告作为自然人股东对待,是对其身份的误认,但不能据此推断原告具有股东资格;信托终止后,国联信托公司归还股权是与委托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被告。股权附条件转让协议是公司章程性文件,对原告具有拘束力,原告不愿意签署承诺书,又自动离开了公司,其股权已被其他股东收购;原告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亦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规定。综上,原告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无权行使股东的权利,请求驳回陈某某的起诉。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认为:
一、股东身份与股权紧密相连,原告是否具有股东身份,应当结合本案股权变动的历史情况进行考察 1.国资委和5O名自然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成立股权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该买卖合同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产生国资委向50名自然人交付股权的义务,同时也产生50名自然人向国资委交付股权价款的义务。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股权交易确认书》,发生股权交付的法律后果,股东身份转移,50名自然人即获得股权,成为化工集团股东。因此,其所附的股权受让比例清单记载的受让人姓名、受让股权比例和受让金额,具有股东名册的效力。陈某某依据该名册获得了化工集团的股东身份。 2.关于《资金信托合同》的性质。受让化工集团股权的其中28名股东与国联信托公司签订资金信托协议,系通过资金信托的方式,以国联信托公司名义完成股权价款的支付。在国联信托公司以信托资产完成股权价款的支付后,信托财产的形态发生了变化,转为拥有与28名委托人交付的资金份额相对应的集合股权。根据合同约定,国联信托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受让股权,成为股权所有人,原股东享有收益权;在信托期间,国联信托公司遵照委托人的意愿行使股东权利,并以信托财产承担责任。因此,该信托名为资金信托,实属股权信托。根据《信托法》第2条的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从信托法律关系的特点,要求委托人向受托人移交财产权。国联信托公司依据信托合同,在公司章程上签名并在股东名录上记载,应当认为是股东名册的第二次变更,28名股东向国联信托公司交付股权完成,国联信托公司取得股权。故陈某某在信托存续期间,不具有股东身份。虽然从时间上看,国资委的成交确认在后,国联信托公司在公司章程上作为股东身份签署的时间在前,但并不影响股东名册变动的先后顺序。国联信托公司作为股东,是基于先前与28名自然人签订的信托合同的约定。 3.关于强制转让股份的效力。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除法津规定的情形外,信托财产免受强制执行。被告依据《股东股权附条件转让协议》强制转让陈某某的股权,不论该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因其处分陈某某在信托期间的股权,违反信托法的规定,属无效行为。 4.信托终止后,陈某某获得信托财产的复归权。按照《关于提前终止资金信托的协议》的约定,股权复归委托人,陈某某重新获得股权,股东身份恢复。陈的股权系以受让国有股权的方式继受取得,应当确认其股东身份。
二、关于原告行使股东知情权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要求 因原告请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事实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后,应当适用新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要求行使股东权利,查阅、复制被告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未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向被告书面提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请求,也未说明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目的,故对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规定,判决:第一,被告无锡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安排原告陈某某查阅、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及财务会计报表。第二,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
本案是起涉及国有企业改制后股东身份争议的股东知情权纠纷。被告是无锡市首家以信托方式进行国有股权改制的企业,案件中出现了股权转让和股权信托两种法律关系交织的情况,呈现与一般股东知情权纠纷不同的特点。要确定原告是否有权行使股东权利,取决于原告是否具有股东身份,因此股东身份的识别成为本案最关键的争议焦点。合议庭并没有简单地把外部特征作为识别股东身份的唯一依据,而是根据本案的特定情况,紧紧抓住与股东身份具有最本质联系的股权及其历史变动来判别股东身份,从而理顺裁判思路,使裁判有较强的说服力,比较成功地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