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某某织布厂始建于1975年,原性质为镇属集体企业。1997年,该厂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将原有的厂房等折价576449元,量化到在职职工个人名下,称为企业资产量化股(B股)。同时要求每个在职职工出资认购个人责任股(A股),个人责任股(A股)总股本为130000元。1997年2月28日登记成立股份合作制企业重庆某某织布厂,注册资金706000元,登记在册股东113人。本案22名原告均登记于股东名册之上,登记个人责任股(A股)数额均为1000股,资产量化股(B股)数额4000—6000股不等。
2002年10月,重庆某某织布厂与22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分别退还了22原告购买A股的股金1000元。
2004年11月,重庆某某织布厂厂房及用地因市政交通建设被依法征收,取得征地补偿款1100万元。2005年8月6日,重庆某某织布厂召开职工股东大会,决定将企业解散,并讨论通过了《重庆某某织布厂解散方案》。该方案第六条规定:“将剩余资产按现有总股数分摊,分出个人责任股(A股)应分配的部分由现在还持有个人现金股的人进行分配”,“其余剩余资产由在职职工、现在的退休人员和2002年已终止劳动关系的合同工共130人按厂龄共同进行分配。”
2005年9月12日,22原告《重庆某某织布厂解散方案》侵害其股东权益为由,起诉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拥有重庆某某织布厂的股份数额为股东名册登记的个人责任股(A股)和资产量化股(B股)数额之和,《重庆某某织布厂解散方案》第六条关于“其余剩余资产按厂龄分配”的规定无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5年12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一)22原告拥有被告重庆某某织布厂的股份为个人责任(A股)1000股;(二)驳回22原告要求确认《重庆某某织布厂解散方案》第六条无效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