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7月成立。注册资本一直保持3000万元。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记载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3000万元由李某、某蓝天实业公司等四股东认缴并实际交纳,后药业公司股权经过几次转让,公司股东现为李某、熊某二股东。何某等其他持公司内部发行股份的员工未受让过药业公司原始股东或继受股东的股份。
何某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其向药业公司出资145.8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86%;确认药业公司的股权结构及股权比例;判令药业公司依据经确认的股权结构及股权比例依法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南昌高新法院审理认为,依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为:发起人在公司成立时认购出资,取得公司股份;受让公司原有股东股份;公司增资扩股,出资人认购公司新增注册资本。药业公司的注册资本3000万元已由公司股东李某等人认缴及交纳,何某初始投入公司的资金并未作为公司发起人认缴公司注册资本,其也不能举证该出资款是隐名于某公司显名股东名下。何某投资后,未取得公司股东的受让股份。公司成立后,未决议增资扩股。何某出资取得公司内部股份,参与分红,是依股权协议约定具有的合同权利义务。药业公司依《股份制内部管理条例》规定与何某签订《股权协议书》,内部发行股权证不符合公司法关于出资人取得公司股份的规定程序,何某的出资未计入公司资本,药业公司虽按协议约定收取何某出资款、发行股权证、给予何某相应股东收益,但何某并不具有公司法意义的公司股东资格,判决驳回何某全部诉讼请求。
南昌中院审理认为,何某取得的药业公司内部股份依据的仅仅是其与药业公司签订的《股权协议书》及股权证,该公司内部股份并非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股份。何某上诉理由不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告诉记者,在公司运行实践中,常常出现公司章程中记载的股东未经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应登记的股东未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公司文件中记载等引发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由于公司法未明确规定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在审判实务中,该类纠纷案件的审理难度较大。
法官说,依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证据对股东资格确认的不同作用,审判实践对股东资格确认通常采取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兼顾的原则。公司章程是经股东签署并提交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法律文件,对内具有对抗股东之间其他约定的效力,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对确认股东资格具有决定性意义。股东名册主要是解决公司与股东之间关系的法律文件,对认定股东资格具有推定力。工商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只是证权性登记,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公示股东资格的证权功能,在确认公司股东资格时具有相对优先的效力。出资证明只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初步证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条件。在审理公司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以外的其他责任而涉及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时,主要依据证明并公示股东权的条件,审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等文件记载内容。在上述证明材料出现内容不一致时,法院优先采信公示效力较强的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在审理涉及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主要依据股东权的法律性质,实质审查当事人的出资意思表示。
法官告诉记者,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对何某的股东资格认定进行了实质性的审查判断。何某虽主张其在药业公司成立前即向公司投入资金,但其与公司发起人并无出资协议约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由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出资认缴,何某也不能证明其投入的资金是计入公司的注册资本,或隐名于公司某显名股东名下。何某与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之间,未发生股份转让。公司成立后,未决议增资扩股。药业公司的公司章程中记载的股东并无何某姓名,药业公司与何某签订的股权协议书、内部发行的股权证不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程序,何某实际享受股权收益不是认定股东资格取得的条件。因此,法院未确认何某的公司股东身份。
庭审中,何某一方提出,药业公司与其签订了《股权协议书》,发行了股权证。在何某投入资金后,公司也给予其股东收益,应确认何某的投资,何某具有药业公司股东资格。
对此,法官说,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应严格履行以下法律程序:公司的增资必须经股东会议决议,且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变更、签署公司章程。出资人认缴新增出资,新增出资经过会计师事务所验资,以及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何某未证明药业公司在与其签订《股权协议书》、签发股权证时,公司有决议增资的股东会议,对此主张,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