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珠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于2006年11月3日向被执行人莱河矿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06年11月7日前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液压回旋破碎机质保金人民币79000元,偏心套主轴货款90000元,本案诉讼费4990元,执行费970元,本案实际执行费用开支206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95580元,但被执行人莱河矿业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莱河矿业有限公司系方大集团与新抚钢公司共同出资组建,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5708061元,其中方大集团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出资人民币20000000元,新抚钢公司以其投入的评估价为人民币5708061元的固定资产出资,双方占公司注册资本比例为方大集团78%,新抚钢22%。2004年6月12日及2005年6月15日申请执行人衡阳中工与被执行人莱河矿业签订了“旋回破碎机定作合同”及“偏心套购销合同”,合同总价值四百余万元,2005年7月,该合同履行期间被执行人莱河矿业两股东,以企业累计亏损为由,将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25708601元减少至人民币1989448元,并约定以前的债务由被执行人莱河矿业承担。而2005年8月又由股东方大集团以货币资金方式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0000元,但该款项汇入的帐户全称却是“抚顺市企业集中登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而不是莱河矿业。另查明,现被执行人莱河矿业公司资产、人事任免、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均由股东方大集团直接管理。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莱河矿业股东在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合同履行期间抽走减少注册资金的行为,虽然没有直接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后果,但使被执行人从事与之实际履行能力不相适应的交易活动,造成其不能完全履行合同是错误的。方大集团与新抚钢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方大集团、新抚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冻结或划扣被执行人方大集团银行存款人民币195580元,到本院帐户。
三、冻结或划扣被执行人新抚钢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95580元,到本院帐户。
第一、 关于是否存在减少注册资金以及增加注册资金是否到位的问题。
减少注册资金是按照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的规定,当企业的实有资金比原有注册资金增加或减少超过20%时,应到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
根据地方工商机关的要求,将增加的注册资金按工商机关的要求支付到工商机关指定的帐户,再由工商机关在完成注册后工商局汇入被申请执行人帐户。
在减少、增加注册资金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违法、违规之处。
第二、 是否存在被执行人从事了与之实际履行能力不相符的交易活动的问题。
二份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是,398万元的合同(04、06、12)在2005年的五月份(是被执行人减少注册资金的时候)实际已经支付了近390万,还有7、9万元余款没有支付。
第二份合同签订后(05、06、15),公司的注册资金是198万元。
不存在被执行人从事了与实际履行能力不相符的交易活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