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可以分为有效、 无效、 可撤销与不成立。采取“二分法” 的国家, 将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分为 “决议无效诉讼” 与 “决议撤销诉讼” .采取 “三分法” 的国家, 则在 “决议无效诉讼” 与“决议撤销诉讼” 之外纳入了 “确认决议不成立诉讼” ,将“决议不成立” 作为一种单独的公司决议瑕疵类型。决议的无效, 是指决议欠缺生效要件, 因此自始不发生效力;决议的撤销, 是指决议存在不公正的因素(可撤销原因), 基于撤销权人的主张, 被撤销而溯及不发生效力 , 被撤销的决议在撤销前满足决议生效的要件, 是有效的;实行 “三分法” 的国家对 “决议不成立” 的界定, 是公司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决议方法上存在着可视为公司会议不成立的重大瑕疵,也即公司决议的形成过程中所存在的瑕疵明显重大, 以至于连决议本身的成立也无法认可时, 即构成确认决议不成立的事由 .在此种概念的界定下, 决议不成立的原因应归属于决议可撤销的原因, 但它与决议可撤销的原因存在程度上或质量上的差别,而在学理中或部分国家的立法中构成一种单独的类型。
我国 《公司法》 未就 “决议不成立” 进行单独规定 , “决议不成立” 的情形仅在国外立法与我国理论界存在,法院对于这种情形一般认定为“决议无效” .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理论, 公司决议是一种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因此股东会决议的成立与生效也应区分开来。从某种意义而言, 决议是否成立属于事实问题, 而非价值判断问题, 但决议成立与否的事实, 是基于立法者设计的决议成立要件来判断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