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法律规定,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以自己的名义签订担保合同的,一般应视为无效。但是,分支机构有清偿能力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资不抵债的,由企业法人承担。
第一种观点是一个公司对另一公司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新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但是分公司本身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而是由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的责任,实际上也限制了总公司它的民事责任的范围,也会相应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分公司的债务独立承担责任,而分公司对债务不承担责任。根据新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条意见认为,第一个公司分公司应承担补充清算的责任。有两个原因:
第一种意见和第二种意见都是基于新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提出了不同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通过比较新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难看到,新公司法修改原公司法在以下方面:
1、首先,它增加了条款,也是可以设立分支机构,但是也要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然后才能领取营业执照。
2、强调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法律特征。至于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的民事责任是连带责任、补充责任还是独立完整责任的性质,本条未作明确规定。难怪持第一和第二种观点的人对本条民事责任的性质有不同的理解和解释。
3、根据本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新公司法律,一个分支的法律特征是总公司设立在其住所外的一个分支,从事商业活动,获得营业执照,没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并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相当于其法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