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种诉讼的法律依据就是前述批复和两复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批复,此种起诉又分为两种情况:(1)出资不实但达到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认定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出资不实股东在出资不实的金额之内对公司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虚假出资或出资达不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认定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债务由股东承担。此时,出资有瑕疵的股东承担的是清偿债务,金额也不在以注册资本为限。这实际上就是企业法人资格否定制度。
债权人追究股东补充赔偿责任或清偿责任面临的共同问题是诉讼程序,有观点对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公司时将其有出资瑕疵的股东一并起诉追究前述两种责任的做法提出了程序异议。民事诉讼实行“一案一诉”,在“一诉中”法院只审理一个法律关系,法律有另行规定的除外,比如代位权诉讼。显然此种诉讼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债的发生根据有合同、侵权、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而债权人与出资有瑕疵的股东之间显然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可能有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关系,最大的可能性便是侵权关系,这也是唯一可能发生的关系。因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与债权人和债务公司出资有瑕疵的股东之间的关系不可能是同一法律关系,因而不能并案起诉和审理。如果碰巧二者均为侵权关系,诉讼标的虽相同,但此侵权关系非彼侵权关系,从共同诉讼的角度看也应该是非必要的共同诉讼,而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债权人要分案起诉,仍然不能并案起诉。人民法院对非必要的共同诉讼虽可合并审理,但前提必须征得当事人的同意。追究出资有瑕疵的股东的法律责任的目的就是为了“撩开公司面纱”,实现对公司股东的债务“直索”,因此,无论是出资有瑕疵的股东还是受其控制公司均不可能同意并案审理,债权人对公司债务的并案“直索”仍然存在程序障碍。
老《公司法》第2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份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份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份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因为公司的设立股东依法对公司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做为债权人来说,其起诉的对象就不应仅限有虚假出资的股东,而应是公司的全部设立股东,显然这又将使债权人起诉的法律关系复杂化,而且这与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复函中规定的只能起诉出资有瑕疵的股东的规定相冲突。正因如此,实践中还没有发生一起因一股东出资有瑕疵而债权人将公司全部设立股东一并起诉的案例,原因恐怕也还是程序障碍。
如果股东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债权人此时遇到的另一个程序障碍是股东享有的先诉抗辩权,即公司债权人须先对公司提起诉讼,在胜诉并强制执行后债权仍无法获得清偿的,才能对股东与提起补充赔偿责任诉讼。也就是说,如果允许债权人对公司和出资有瑕疵的股东一并提起诉讼,有违股东先诉抗辩权。
除了程序障碍外,对侵害债权一说也有观点提出了异议。我国法律中侵权指的是侵害所有权、物权,并不包括债权,债权原则上不能成为侵权行为的对象,侵害债权一说在现行法律中找不到依据。因为债权是相对权,存在于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公开性,第三人难以知悉。债权成为侵权行为的对象只是在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方法加害于他人债权的特殊情况下才成立。针对例外情况下的权利救济方法自然难于救济普通权利。这些观点直击了此中诉讼方法的要害和软肋,这说明相关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尚待于进一步完善,为债权人此种诉讼提供直接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