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公司系股份合作制企业,原告张某等11人与被告王某均系该企业股东。王某于2007年至2009年9月期间担任经理,企业改制后担任董事长。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王某以虚开发票、虚列成本、应付款转入营业外收入等方式套取现金,作为企业小金库,被税务机关处罚。其中虚列成本补征所得税11000元,无法支付的应付款转营业外收入补征所得税1450元,缴纳补税滞纳金2800元,虚开发票罚款3000元。原告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某某公司作为享受政府所得税先征后返政策的企业,因被告违法经营导致2400元税款无法返还,并被处滞罚款5800元,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某某公司损失3000元。
被告辩称:补征的税收是企业履行应尽之义务,并非企业的损失。且对于2400元所得税的返还问题,作为企业享受的优惠政策,主要取决于税务机关是否准予退税的决定,故不构成企业损失。关于增值税的滞罚款,由于其中一笔未缴纳的税款已出借给其他企业,并因此收取了利息,该利息应与滞纳金冲抵。即损失应为滞罚税款5800元与借款利息收益2250元之差,为3600元。且原告作为股东只能为自身的损失主张权利,不能主张企业的损失,故原告对此不享有索赔权。
在审理中,人民法院依法追加某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被告作为企业董事长,在其任职期间由于违法行为造成企业损失,应对企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虚开增值税发票、虚列成本及应付款转入营业外收入,被税务机关处罚,其中罚款3000元、缴纳滞纳金2800元,该两笔费用系企业的额外支出,应作为企业损失。至于被告辩称借款收益与滞纳金冲抵,法院认为,企业收益理应归企业所有,与滞纳金的支出属不同的性质,不存在相互冲抵问题,被告辩称缺乏依据。补税款2400元系企业应缴纳的税款,由于原告未提供第三人享有返税政策的依据,故原告称该笔税款系损失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王某赔偿第三人某某公司人民币5800元;本案诉讼费1400元,由原告承担240元,由被告承担116元。
本案是一起因企业董事长在任职期间,未忠实履行义务,违法经营,造成企业经济损失而引起的赔偿纠纷案。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作为直接受害方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本身并未提起诉讼,而是由企业的其他股东以企业利益受损为由代为提起。因此,这是一起典型的股东代表诉讼案件。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侵害,侵害人需对公司承担责任,而公司却怠于通过行使诉权来追究其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依据法定程序代位公司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