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费用担保法令的存在有其合理性,其在遏制恶意派生诉讼上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1982年的加利福尼亚州通用公司法(以下简称为CGCL)以及1973年Texas商事公司法 则采取更为科学的折衷立法选择,对费用担保法令进行保留,并对该制度的具体设计做了相应修正。以下将根据CGCL的费用担保法令及相关司法判例对费用担保制度进行介绍:
提供费用担保的主体是派生诉讼的原告股东。根据CGCL§800(c),在派生诉讼中,只有在下列情形下才能要求原告提供担保:该派生诉讼不存在使公司或其他股东受益之合理可能性,或者公司之外的被告没有以某种身份参与原告提起诉讼的行为。否则无论其持股数量或价值达到多少,被告也不得向法院提出要求原告股东提供担保的动议。如果原告提出多个诉讼请求,其中只有一个诉讼请求不符合以上条件,则原告必须就该项诉讼请求提供费用担保。
因此,根据该种立法模式,派生诉讼的原告股东是否应提供费用担保,不是根据持股数额,而是根据法院的裁量。即被告提出担保动议,由法院裁量该申请是否有正当理由,如动议成立,则可裁定原告提供费用担保。此种模式实质上是将派生诉讼费用担保是否提供的权力交给法庭行使,不是简单根据原告持股数额决定。这就避免了早期费用担保法令不区分善意和恶意诉讼的弊端。从而,诉讼费用之担保是否有必要,必须根据诉讼的性质而定:善意股东提起的派生诉讼是为了抑制董事的不适行为,防止公司受董事不适行为的损害;而恶意诉讼之所以被提起,是为了取得不正当的私利。立法通过赋予法院自由裁量权对二者进行区分。
法院要求原告提供的费用担保,是指公司和动议方为抗诉而可能支付的合理费用(Reasonable expenses),包括代理费。该合理费用包括公司很多情况下须向被告(如董事)支付的补偿费用。“费用”比法庭费用(court costs)要多的多,最终的结果是法院要求原告提供的担保数额可能超过原告或其代理人预期在胜诉时之所得。 因此,对于一个大公司而言,证明诉讼费用达到成千上万(hundreds of thousands)美元是相当容易的。要求原告提供如此大数额的费用担保显然给派生诉讼的顺利提起造成很大障碍。一旦法院决定适用费用担保法令,则很可能导致股东放弃提起派生诉讼。因此,CGCL对担保数额做了相应限制,其规定原告提供的担保总额不得超过50,000美元。且当多个被告提出动议时,原告向所有被告提供的担保数额总计为50,000美元,而非向每个被告提供的担保不超过50,000美元。
法律并没有对担保的形式作出规定,而是赋予法院自由裁量权。 在法院裁定原告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担保通常采用保函形式(bond),也可以是现金或可流通证券。
与纽约法不同的是,CGCL规定被告只能动议法院发布命令要求担保,而没有要求原告提供担保的资格。根据CGCL§800(c),提出担保动议的主体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作为被告的公司管理人员或董事或被控诉行为发生期间的管理者。
司或被告动议法庭通过评议和审理发布命令,要求原告提供担保的期限,必须是在法庭向公司或被告发出传票后30日内。这是对纽约州法的修正。根据纽约法,公司在终审判决前的任何时段都有权要求提供担保。 而原告是否提供担保取决于其持股数额。这种立法在适用时,产生了大量争议: 公司主张获得担保的权利是否取决于原告在诉讼开始时的地位?在诉讼开始时原告股东的持股数额高于法定最低额,而诉讼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其持股数额跌落,少于法定最低额时,公司是否享有主张获得担保的权利? 原告为避免费用担保法令的适用,在诉因出现后再购买股份以达到法定最低额,公司是否享有主张获得担保的权利? CGCL对提出动议的期限作了限定,有利于避免公司滥用动议提出权和大量争议的出现。
公司或被告在提出动议时,必须承当举证责任。 按加利福尼亚州法,公司或被告证明原告股东提起派生诉讼不存在会使公司或其他股东受益的“合理的可能性”或者动议方没有参与涉嫌的交易行为。同时,动议方还应当对其为抗诉而可能支付的合理费用的数额大小提供证据。如果动议方举证不能,则原告股东没有义务提供担保。
如果法庭根据被告的动议裁定原告应提供担保,而原告在合理时间内不能提供担保,则他可以提供一份“不能提供担保”的宣誓词。
如果原告在法庭确定的合理时间内,有能力提供担保但拒绝提供时,派生诉讼将不能再进行下去,法庭毫无例外将驳回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