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有些公司的负责人往往出于人情关系等个人利益的考虑,置公司的利益而不顾,将个人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从而间接地损害其他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为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2005年修改通过的《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股东代表诉讼也称股东代位诉讼,就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公司却怠于向法院起诉时,符合条件的公司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所获得的赔偿归公司所有的一种诉讼形态。
那么符合怎样条件的公司股东可以提起诉讼呢?《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即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没有持股份额的限制,本案中,刘某完全符合这一条件。除了股东身份的条件外,还有提起诉讼程序方面的限制。即在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或监事会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公司股东可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就刘某所遇之情形,乙公司欠甲公司的160万元货款的诉讼时效是2010年年底前,也就是说,只有几天的时间该笔欠款的诉讼时效就要过期。在此情况下,刘某已没有时间与陈某和单某折腾,否则公司利益将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因此,刘某可以自己的名义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乙公司支付所欠货款。
但是,股东代表诉讼是为了维护公司利益而提起的诉讼,这与股东为维护自身利益而提起的诉讼不同。股东代表诉讼的成果归公司享有,股东只是拥有公司的股份而间接受益。因此,刘某以自己名义起诉乙公司,所得货款归甲公司所有,而非归刘某本人。刘某获得的利益只能从股利中得以体现。当然,在胜诉的情况下,刘某为此支付的合理的律师服务费可以要求公司承担,而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
另外,从退一步的角度上分析,如刘某发现这笔欠款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该怎么办?对此种情形应如何处理,《公司法》其实也作了规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陈某作为甲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债权不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保护,显然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 ,也间接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单某作为监事也未迟到勤勉尽职的义务,也应对此承担责任。因此,在该笔欠款过了诉讼时效而得不到法院保护的情况下,刘某同样可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不过起诉的对象即被告应是陈某和单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