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股东之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遭受他人侵害,而公司怠于诉讼时,符合法定要件的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这种股东所提起的诉讼实质上是代替公司行使诉权,派生公司的诉讼,故被称为股东派生诉讼。传统诉讼法理论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是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并受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关系人。但随着民事诉讼理论和立法的发展,逐渐抛弃了直接利害关系当事人的概念,而代之以纯粹诉讼意义上的当事人概念,即广义当事人概念。广义当事人理论认为诉讼标的权利义务主体以外的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也可作为诉讼当事人,其诉权可基于法定或任意的诉讼委托或第三人诉讼担保而产生,但是判决对其不具有实质的效力,仅发生程序上的效力。股东代表诉讼正是基于此理念,有机融合于民事诉讼体系之中。?
(一)原告。股东代表诉讼中,利益直接受到侵害的主体是公司,理应由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由于致害人即公司董事、监事或控制性股东的特殊地位,公司往往受这些特殊管理群体的控制而怠于起诉。为此,法律基于广义当事人理论,赋予公司股东以代位公司对致害人提起诉讼的权利。?
(二)被告。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是因实施不当行为而对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人。对于被告的范围,两大法系的立法不同。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大陆法系,股东代表诉讼被告的范围仅限于公司董事。而在英美法系国家,被告的范围包括:大股东、董事、职员以及第三人。笔者认为, 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对股东代表诉讼范围的规定过于狭窄,英美国家的立法更可取。理由是:1、在存在控制股东的公司,董事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缺乏自主性,会受到不同程度的钳制甚至操纵;2、将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排除在外,不利于形成少数股东对公司管理层的周密监督体系。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享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权利,而且作为真正被告,并非公司的名义被告的共同诉讼人。?
(三)公司的诉讼地位。关于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存在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以英美为代表的国家,主张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居于双重地位,即真正原告和名义原告。英国《民事诉讼程序规则(1998)》中规定,股东代表诉讼中,应将公司列为被告。另外一种立法模式是以日本为代表,主张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并非必要的诉讼当事人,其诉讼地位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而是辅助原告参加诉讼。但股东代表诉讼的判决效力仍然及于公司。?
首先,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不能作为原告,因为原告是以自己的起诉行为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公司尽管是真正意义上的原告,但由于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不授权或批准该诉讼,所以它不能作为原告。其次,公司也不能作为股东代表诉讼的真正被告,因为公司是实体利益的真正受害者,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它不可能与第三人或公司董事、经理等串通来损害自己的利益。且公司尚是原告胜诉利益的获得者。再次,公司也不应该是诉讼第三人,因为原告股东在代表诉讼中行使的诉权,相比较而言,出于立法技术及诉讼方面的原因,将公司列为名义被告更为合理。有利于诉讼的进行及法院判决效力的归及。需要明确的是,作为名义被告,公司与真正被告的诉讼地位不同,它不享有真正被告在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且必须采取中立的立场,不得积极地帮助一方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