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有其自身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基于股东所在公司的法律救济请求权而产生的,这种权利不是股东传统意义上的因其出资而享有的股权,而是由公司本身的权利传来的,由股东行使的。这也是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区别之所在。第二,股东代表诉讼本应由公司作为原告提出,但由于应行使诉权的公司机关,如董事会、监事会等,基于某种原因不行使或怠于行使诉权,致使公司损失无法及时挽回,因此有股东代为进行诉讼。原告股东,一人或多人联合提起诉讼均可,但是并非只要是公司的股东就可以提起诉讼,不同的国家对此均有限制,以防某些恶意的股东进行滥诉。第三,股东代表诉讼是一种特殊的代位诉讼,是基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产生的。股东代表诉讼的直接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最终目的是为了维护股东的利益。股东只是作为名义上的诉讼方,股东没有任何权力、资格或权益。也就是说原告股东并不能取得任何权益,法院的判决结果直接归于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