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原告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最终法律效果归属公司,为防止股东滥用诉权,各国公司法均规定要求股东在起诉前首先应向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以公司名义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被拒绝后,方可向法院提起派生诉讼,同时也规定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原告股东可不必经过前置程序直接提起派生诉讼。美国法规定原告股东提起诉讼之前向公司董事会提出相应请求,等待期为90日,除非他能够以确切的证据证明这种请求是徒劳的。
依日本商法,原告股东必须向公司提交诉前书面请求,等待期为30日,若过了30日仍不见公司起诉,方可提起诉讼。如果在等待期内可能会造成公司发生难以弥补的损失,股东可以立即提起诉讼。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4条规定:“继续1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10%以上之股东,得以书面请求监察人为公司对董事提起诉讼。监察人自有前项之请求日起,30日内不提起诉讼时,前项之股东,得为公司提起诉讼。”
该法没有规定原告股东请求的例外情形。虽然我国《公司法》规定在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原告股东可以不必经过前置程序直接提起派生诉讼,但这种规定太笼统,缺乏统一的衡量标准。在这方面可以借鉴章晓洪博士的观点,他认为,至少在以下情况下,原告股东可以不必经过前置程序直接提起派生诉讼:(1)因等待法定期限将给公司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2)董事会成员全部或过半数均为加害人;(3)董事们在所诉过错行为人的控制之下;(4)董事们否认所诉过错行为的发生;(5)董事们已批准过错行为并已实施;(6)如果原来提出书面请求的股东无法或放弃提起派生诉讼时,其他欲起诉的股东在原书面请求提交30日后,不必再提出请求即可径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