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困扰我们的就是可期待利益无法计算,股东的投资不能直接从公司撤出,这就为我们解决赔偿问题设制了障碍。我们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提出可以用股东的投资款及相应利息进行赔偿观点。
其一,《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是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同时《公司法》第四条还规定了“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
同时,我们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履行义务,当然要享受权利。本案中,王某作为出资者履行了向公司投资的义务,成为了公司的股东,依法应当按照其投资额享受作为股东的权利。
然而,其履行完出资义务后,为公司经营运转进行了大量的工作,却没有享受到任何作为股东的权利,公司的财务帐册无法见到,公司的经营决策无法了解,而且还被股东冒用他的名字签署股东会决议,这些已完全与他履行的义务不相对等了。
既然股东会无端剥夺了他的股东权利,那么作为对公司的侵权的惩罚,他应该有权利拒绝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把自己的投资款收回。这就又出现了一个难题,公司法不允许股东直接撤资,如果股东要撤出公司,就要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他人,而这种转让又必须要召开股东会,但法院在判决中是不是能干涉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呢,到现在为止没有规定。这样对此案来说就难以操作。
如果只是以投资款作为一个赔偿标准,不从公司撤资,那即便真的能赔也只是从公司财产中赔,可是公司财产中还有一部份本身就是股东王某的,又如何区分哪部分钱是给他的赔偿款呢?另一方面,我们提出要赔偿股东投资几年来的利息,提出这一观点的理由尚不成熟。主要是我们认为如果股东向公司投资,在公司正常运转的情况下是有可能有红利的,如果真是由于经营风险所致,公司没有营利,那么王某当然无权要求公司支付。
但是目前的状况完全是由于公司的种种侵权行为,使公司丧失了商业信誉,同时也使王某获利的可能性丧失,而这时公司未获利的风险不能由王某来共同承担,为了对侵权人行为的惩戒,应当支付几年来的利息,以免除王某承担风险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