晟宏公司认为,两被告以未经股东会批准为由拒不分配利润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公司章程没有分红需经股东会批准的规定,相反,章程倒是规定董事会有权决定分配利润。而且,直至起诉前,金穗公司在分配红利问题上从未召开股东会,分红前也未经股东会批准过。
公司法虽然规定由股东大会行使审批利润分配方案,但并非强制性规定。而且公司只有两个股东,董事会成员即为股东会成员,董事会决议即等同于股东会决议。
金穗公司辩称,董事会和股东会是两个法律地位不同的机构,董事会是股东会的执行机构。董事会的职权是制定利润分配方案,股东会的职权是批准利润分配方案。以往的“惯例”不能作为此后分红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裁判的根据。金穗公司还强调,临时股东会的召开及作出的决议是合法有效的。
大股东航信公司认为,董事会决议属于公司内部管理行为,股东本身不是董事会决议的执行主体,没有执行董事会决议的权力和义务。
三个公司之间围绕股东会和董事会在利润分配上的权限问题针锋相对,未成想两级法院在这个问题上也认识不一,致使判决结果大相径庭,晟宏公司先赢后输。
长安区人民法院认为,金穗公司股东只有两个,即晟宏公司和航信公司,2000年和2002年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作出决议后即生效执行,即董事会决议等同为股东会决议,不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因素。金穗公司在法院立案后临时召开股东会及作出决议无法律约束力,因此判决金穗公司支付晟宏公司2003年红利125万元,并将公司2003年、2004年财务会计报告送交晟宏公司。
金穗公司不服此判决,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院维持了原判。金穗公司又提出申诉。2005年12月底,石家庄市中院受理了再审申请,2006年10月,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了先前的两份判决。再审认为案件的焦点是:2004年4月14日的董事会决议,注明该利润分配方案须报“股东会批准”,此决定以及2005年5月17日的临时股东会是否合法有效?
再审认为,董事会决议不能等同于股东会的决议。公司章程虽对股东会的职权未作明确规定,但并不意味着股东会不能行使职权。2004年4月14日的董事会决议,注明该利润分配方案须报“股东会批准”,并未超越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授权范围。且该决议获得全体董事同意。公司章程规定“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讨论决定”,并不意味着不需要股东会批准。
关于临时股东会,金穗公司将召开会议的通知和会议形成的决议等文件,均通过公证方式送达到了晟宏公司的营业地,晟宏公司的缺席并不能引起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法律后果。
晟宏公司最终输掉了这场官司。再审判决驳回了晟宏公司要求给付红利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