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公司法的重大修订,已经使现行公司法成为一部可诉性较强的法律。许多旧法没有规定的公司诉讼类型,例如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无效与撤销、公司人格否认、股东代表诉讼、公司解散等,在新法中都有了明确规定。但实践中仍有一些纠纷是否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新法未作规定。如:股东能否请求判令公司召集股东会议;股东能否就行使提案权、质询权提起诉讼;股东能否请求判令公司强制分红等。我们发现,新法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的这些类纠纷,绝大多数发生在公司内部,系因治理结构不完善、制衡机制失灵所造成。立法机关在修订法律时,不是没有考虑到这些情况,而是觉得有的问题争议太大,目前修订的时机和条件尚不成熟,留待以后进一步研究。立法机关这种慎重的态度,是我们在介入有关公司治理纠纷时不得不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在司法介入点难以确定的案件面前,我们需要谨慎地把握受理条件,这也许是目前在不违背法律前提下的一种比较现实可行的选择。
一方面,司法介入是对公司自治机制的补充和救济,所以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纠纷的前提,应当是已经穷尽了公司内部救济的一切可行手段。除非个别特殊情况,未经内部救济的起诉,均缺乏司法救济的必要性。
另一方面,当事人在寻找司法救济的路径时,应当选择特别法中特别条款规定的诉讼类型。在有多个诉讼类型可供选择时,需要注意它们距离救济的目标,是相互并列的关系,还是逐渐递进的关系,以避免走回头路。经过穷尽特别法的特别条款,发现没有可供选择的诉讼类型时,可以选择特别法的一般条款寻求救济。从特别法的一般条款中仍然无法获得救济途径的,则只能考虑以一般法的规定求得司法救济。当司法介入公司自治领域时,需要十分注意上述路径选择的方法。尤其是在面对依据一般条款、一般法起诉而来的案件(即法无明文规定的诉讼类型)时,更应该慎重对待、从严审核,不能够为了直达目的而“抄近路”。
新公司法的任意性规范增多、强制性规范减少,体现了公司自治空间扩大的立法态度。司法对公司治理纠纷的态度,同样应当作出正面的回应。因此,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纠纷时,必须强调适度性。以公司决议纠纷为例:审查决议的效力,既可以作形式审查,也可以作实质审查。形式审查考量的是决议程序上和内容上的合法性,实质审查则主要考量决议内容的公平性、合理性。在进行形式审查时,有可供援引的法律、章程等规定,司法的自由裁量空间几乎不存在。在进行实质审查时,则往往需要法官从商事主体的角度作出经营判断,然后依据一般条款、一般法的某些规定作出裁决,司法的自由裁量权就会比较大。可见,实质审查的结果很有可能造成与公司意思自治的精神相背离,而且对于法官来说也是危险的。所以笔者认为,在司法介入公司治理时,务必以形式审查为主,尽量不附加实质审查。如确有必要实质审查的,最终的裁决还是要主要体现形式审查的结果,不能主次颠倒。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当前对于股东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诉讼不宜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