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此条规定过于模糊,无操作性,故此次最新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中就对具体情形进行了列举: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举一个比较经典的案例。据报道,温州商人吴加兴去世后,其妻子儿女因财产继承提起了诉讼。法院经过审理,对吴加兴的两间公司——浙江西山泵业有限公司和上海西山泵业公司的股权作出分割:吴加兴与前妻所生儿子吴小虎、女儿吴少红占50%股权,吴加兴遗孀陈春华与儿子吴云茫占50%股,两家公司由吴小虎负责经营。后陈春华、吴云茫母子向温州市中院提起诉讼,称鉴于两家公司已经处于僵局,请求法院判令解散。经查,陈春华、吴云茫母子3年来未能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未能召开或参加股东大会,两家公司虽年年有利润但从未向两母子分红,自己的股东权利被剥夺,后来吴小虎还将浙江公司和上海公司的财产转移至以其妻子的名义设立的公司。陈春华、吴云茫母子因此认为,吴小虎的所作所为已严重违反国家法律,剥夺了其他股东的管理权,更损害了股东的财产权益[2]。因此,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冲突不断,已经失去了互相信任的合作基础,公司陷入了僵局,通过召开股东大会、转让股权、协商的方式均未能得到解决,如果公司继续存续,将使其他股东权益遭受重大损失,该案情况完全符合司法解散的适用范围,故判决解散两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