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者在总结判例的基础上,亦就何谓正当目的做了一定的阐述。如美国学者克拉克依股东之行使动机,将查阅公司账簿的目的概括为如下四种类型:(1)为了评价其股票投资,例如想了解公司下一步的投资计划,以决定是否将一部分股权转让出去、调查可能的管理不善以及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2)为了以股东身份与其他股东进行交易或达成有关协议。例如与其他鼓动签订投票协议,征集投票信托,商量股权收购事宜等;(3)为了得到与投资无关的个人利益。如企图刺探公司的商业秘密,向竞争对手提供本公司的内部情况等等;(4)为了促使公司社会责任的定位。在大多数情况下,法院认为前两种目的往往是正当目的,而后两种则是非正当目的。这主要是因为,前两种目的最终与股东投资的经济价值有关;而后两种目的中许多都是不利于公司利益的,要么直接损害公司的利益,要么加重了公司的负担,干扰了公司的正常经营,间接地给公司造成损害。因此,从法院的角度看,所谓正当目的必须是与股东在公司的经济效益或投资回报有关,而不考虑其政治信仰、社会观念。[18] 由此可见,在美国公司法规定中,“正当目的”这一概念本身的内涵也是不确定的、难以把握的。究竟如何理解新《公司法》第34条“正当目的”这一概念,仍需要司法实践的总结以及司法解释的明确,我国在制订相关司法解释时,可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例,在确立一般条款情况下列举出几项常见的不正当目的。
但在目前的审判执行实践中,只能于个案中由法官来解释和判定股东所陈述的查阅目的是否为正当目的。笔者建议法官参照日本商法第293条之7规定来界定“正当目的”,即公司除有证据证明股东行使知情权符合下列事由的相应理由的情形之外,不得拒绝股东的查阅请求:1、股东非为有关股东权利的确保或者行使而请求进行调查时,或者为损害公司业务的运营或者股东的共同利益而请求时;2、股东成为与公司进行竞业的人,与公司进行竞业的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的股东、董事或者执行经理时,或者为与公司进行竞业的人持有该公司股份的人时;3、股东为将通过前条第1款的阅览或者誊写有关会计账簿及资料所获知的事实向他人通报获利而提出请求时,或者在请求日的前2年内,为通过向他人通报从有关该公司或其他公司的会计账簿及资料的同款的阅览或者誊写中获知的事实获利的人时;4、股东在不适当时间,提出前条第1款的阅览或者誊写有关会计账簿及资料的请求时。[19] 四、如何确定股东查阅的时间、地点、次数 新《公司法》虽然规定了股东的查阅权,但其司法救济的时间、地点、次数等标准与操作方式如何确定,司法实践中对此并不明确,各地法院和法官的认识也不尽相同,对其准确把握显然具有相当的必要性。
知情权诉讼一般都是程序意义上的诉讼,即当事人请求实现的只是一种呈递(或公开)权、查阅权,[20]股东似乎是任何时候都拥有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权利,法院的判决也应该只是支持或不支持这种呈递或查阅的请求。[21]但可以想见,如果允许所有股东任意地查阅公司的账簿,那么公司账簿的有效保存将受到很大影响,而且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也会受到严重的干扰而无法开展。同时,在实践中由于股东查阅账簿的内容可能涉及到公司根本利益的信息和商业秘密,所以会有一些恶意的股东滥用此项权利获取公司的商业秘密,从而使公司蒙受损失。
因此,对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进行适当、合理的限制是十分必要的。从平衡股东和公司利益角度考虑,笔者认为这些事项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法院才酌情作出具体规定。时间上一般可允许股东每半年行使一次,且应当在公司正常营业时间[22]内进行,这样既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也使股东知情权得到较好的保护,当然在公司发生重大变故的情况下,股东可随时要求查阅。 至于查阅地点,如本院在执行陈左芳与广州市卡通屋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一案中,申请人表示由于其与其他股东的关系已经非常恶劣,要求被执行人将会计账册等材料送往其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接受查阅、审计,被执行人则坚持要求申请人连同其指定的会计师一同前往公司进行查阅、审计。
笔者认为,根据《公司法》相关条文的规定,公司应当将相关资料备置于公司以供股东查阅,所以股东实现知情权的地点一般应定在公司内,相应材料不得带到指定地点之外,主要是考虑以下几方面因素:1、效率:一个正常经营的公司,每个年度产生的会计账簿、会议记录等累计起来体积比较大,搬运不方便,所以在公司内查阅效率较高;2、安全:会计账簿、会议记录等都是公司的重要资料,一旦遗失后果比较严重,如果拿出公司,那么就存在保管责任问题,出于安全上的考虑,在公司查阅比较合适,同时公司可以派专人在场,以保证公司重要材料的安全性;3、保密:股东如果要查阅公司比较重要的材料,如会计账簿,公司应当安排专门的房间,避免将个别股东的合法查阅变成在大庭广众之下的公开展示。
[1] 2007年广东省法院共受理公司纠纷1674件,比2006年增加了21.04%,各类公司纠纷均呈大幅增长趋势。笔者所在法院也受理执行了数十件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
[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三)》第6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查阅董事会决议、公司账簿及相关原始凭证。上海一中院杨路也是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直接要求查阅原始凭证(参见杨路:《股东知情权案件若干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07年第4期,第14页)。
[3]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14条、15条及《公司法释义》编写组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11月版,第75页)。
[4] 蒋大兴:《超越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司法困境》,《法学》2005年第2期,第127页。
[5] 参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5年第1辑(总第7辑),第103页。等等。
[6] 笔者认为在新《公司法》已经明确规定股东知情权范围的情况下,依照“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这一法律解释规则,法官不能再判决股东可以查阅原始凭证。有学者主张应该对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做扩张性解释,即股东查阅范围包括原始凭证是超越法律,创设法律。
[7] 蒋大兴:《超越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司法困境》,《法学》2005年第2期,第128页。
[8] 蒋大兴《超越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司法困境》一文建议原告申请法院证据保全或收集证据(《法学》2005年第2期,第128页),但法院证据保全或收集证据只能发生在诉讼阶段,而不能发生在执行阶段;而在诉讼阶段,法院即使保全收集了公司的原始凭证,法院在审判时按照前述规定同样不能判令股东可以查阅原始凭证,实际上,法院保全收集公司的原始凭证对股东能否查阅原始凭证没有任何意义。因此,该建议乍一看很有建设性,但实践中难以操作。不过,执行法官有权利核对公司提供给股东查阅的会计账簿是否真实,故由执行法官责令公司提供原始凭证应该是可行的。
[9] 一般而言,如其股东人数较少、股东相互间具有高度之信赖关系、股份转让受限、董事系由大股东中选任及企业所有与经营合一之公司,称为闭锁性公司;相对地,如其股东人数众多、股东相互间并无高度之信赖关系、股份转让自由、董事由与股东无关系者担任及企业所有与经营分离之公司,则为公开性公司(参见我国台湾学者王志诚:《闭锁性公司少数股东之保护》,摘自王保树主编:《转型中的公司法的现代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4月版,第475-511页)。
[10] 众所周知,由执行法官责令公司提供原始凭证核对毫无疑问会增加执行法官许多工作量,只不过由于闭锁性公司的中小股东的权利受伤后难以救济,法官才应基于公平、良心、道德,不辞辛苦去追求其已认识到的正义。而公开性公司的股东如果认为公司损害其权益,完全可以“用脚投票”而转出其股份。
[11] 如《纽约州公司法》第624条规定:任何一位股东,只要在五日以前提出书面请求,有权亲自或者通过代理人、律师在营业时间内查阅股东会记录、股东名册……。《加利福尼亚州公司法》第1601条规定:股东或股权信托持有人亲自或者其代理人或者律师在任何合理时间提出书面请求时,有权在营业时间内查阅公司账簿、股东会记录和董事会记录……。(参见赵旭东主编:《境外公司法专题概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2月版,第363-374页)。
[12] 如《欧盟第5号公司法令》第30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意见书,并有权免费获得这些文件的副本。《日本商法典》第282条第2款规定:股东及公司的债权人,在营业时间内可随时提出下列请求……。(参见赵旭东主编:《境外公司法专题概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2月版,第363-374页)。
[13]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廖鸣晓:《关于完善我国股东知情权法律制度的思考》,006年10月30日。
[14] 笔者认为,股东本身是公司利益相关者,股东利用知情权损害公司利益的不在多数,其次股东行使知情权本身有目的限制条件,股东及其代理人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要求赔偿;故不能因噎废食,以可能存在的权利被滥用的情况当成限制股东知情权的挡箭牌。
[15] 王凤民、程红梅:《股东知情权的保护与实现》,《中外企业文化》2006年第2期,第68页。
[16] 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203页。
[17] 赵旭东主编:《境外公司法专题概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2月版,第366页。
[18] [美]罗伯特·C·克拉克著,胡平等译:《公司法则》,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第75页。
[19] 吴建斌:《日本公司法规范》,法律出版社2003年6月版,第143页。
[20] 蒋大兴:《超越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司法困境》,《法学》2005年第2期,第125页。
[21] 执行法官在执行知情权纠纷判决过程中明显发现,即使有些判决限定了“每半年一次”等等,判决实际上都无法涵盖实际执行工作中股东查阅的时间、地点、次数、方式问题,执行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常常就一些小问题发生争议,执行法官不仅无标准可依,而且常常涉及是否已经突破执行权的问题。
[22] 查阅时间可由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规定,但每个工作日可供查阅的时间应不得少于2小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