究竟合同中约定的是不是进口废不锈钢?两家公司争执不下。某某公司认为,虽然合同并未明确是进口废不锈钢,但关于付款方式中有“进入中国海关”的表述,以及从原告承诺五年内只委托被告公司采购英国、德国、俄罗斯等国的废金属货品等相关条文内容,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是进口废不锈钢。
被告某某公司却认为,在没有特别指明的情况下,就是一般的废不锈钢,至于五年内委托国外采购的条款,被告公司认为只是双方的合作意向,并不能说明什么问题。
在庭审中,某某公司还提出,原告公司已经去仓库验货确认了,现在又以货物不是进口废不锈钢为由拒绝收货,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某某公司提供了一张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的交货确认书。上面有“交货确认”以及“购方进入仓库当日已确认货物符合协议规定、货实”以及“购方若有其他意见……”等字样,字迹中间签有原告公司验货人员的名字。对此,原告公司提出签名不假,但是这张“确认单”是伪造的。原告公司提出,当日验货人员前去仓库时,对方说进入仓库要登记,所以原告工作人员签了名,当时,这张登记表上并没有“交货确认”等一系列字样。而且,事发后原告公司即发函给被告公司提出异议,这些都有信函来往可以证明,所以被告所称原告已验货确认属子虚乌有。
针对双方的争议,嘉定区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协议中货品一栏虽仅约定为废不锈钢,但是协议中有“办完进入中国海关手续后”等约定,根据一般常理可以推定合同项下的货物为进口货物,否则不会采用此类措辞。由此,法院认定,双方协议中约定的货物应当为进口废不锈钢。对于双方争议的验货确认单,由于在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名上下关于确认验货的一系列字迹,明显与其他字迹大小、颜色深浅都不一,而且并不存在被告公司辩解的因书写空间小写不下导致如此的情况。此外,双方在事后就争议事项有多次书函来往,综合以上因素,法院认定该张确认单不具有证明效力。
法院认为,真实有效的协议对于双方都有约束力。被告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向原告公司提供约定数量的进口废不锈钢,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合同法规定,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买卖协议,被告公司返还原告公司25万元预付款,给付原告公司逾期交货赔偿金13200元,25万元预付款的利息损失300元。(文中当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