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5月28日,某某逸飞美食有限公司(系原告工商变更前的名称)与被告易于就承包经营事宜签订协议数一份(证据一),主要内容为:由被告一承包经营原告位于本市丽园路1030号餐厅,期限自2002年6月15日起至2004年11月8日;每月支付基本租金人民币8330元及递增租金833元,双方并约定由被告一向新圳公司提供每月2000用餐费和2640元和工作午餐费计4640元,支付方式为每季一付,先付后用;另被告每年一次性支付设备使用费计12万元(证据二)。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时交付了餐厅及经营所需的一切手续,被告一也支付了相关的设备使用费、首期三个月的租金及餐费,并开始餐厅的经营活动(证据三)。但是,自2002年12月起,被告一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租金、餐费。并拖欠供应商的货款。至2003年3月,被告一竟关门停止营业,并拒绝向原告支付相关的租金、餐费和其它应付费用,致使承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至被告一承包经营的餐厅停止营业止,被告一共拖欠供应商的货款182,601.60元、房屋租金、餐费67807.5元,员工工资41978元,水电煤费用38696.84元、其他各类行政事业费17309.33元(证据四)为此,新圳公司、餐厅员工、供应商纷纷找到原告索讨欠款,原告不得不先垫付上述费用共计348,39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