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经一审、二审,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最终做出的判决中认定:“缴纳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最基本义务,但出资行为并不是证明股东资格的充分依据,股东的资格还取决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的记载,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确认。本案中,虽然C已经向实业公司缴纳投资款,但这仅仅是C单方的履行行为,并不意味着实业公司已认可其股东资格。”法院据此判决实业公司向C返还投资款150万元。
该案判决后,A向律师咨询,认为根据该案判决,C取回了投资款,但C没有承担经营亏损,还在服饰公司仍占有30%股权,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要求申诉。但律师在审查后认为,服饰公司与实业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法律关系不能混同,上述判决并无不当。不过,根据C早已将在服饰公司的150万元出资抽回之事实,建议服饰公司立即另行起诉,要求C返还所抽逃的150万元注册资本并赔偿利息损失。服饰公司听从了这一建议,并立即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C接到诉状后,答辩认为:(1)A是实业公司与服饰公司共同的股东,且两公司经营范围相似,给C造成不公平,故A同意C取同投资款;(2)服饰公司并未经营。
同样经一审、二审,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缴纳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与公司的经营状况无关。C以服饰公司成立后没有经营、抽资行为是A的决定等为由,认为其无须返还对服饰公司的投资并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故判决C向服饰公司返还150万元出资并赔偿利息损失。
该案判决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两案一并执行,从实业公司账上扣划150万元款项给服饰公司,并继续执行c承担利息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