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面上看起来,会计师事务所方面的风险很大,例如,有人提出“一旦股东和缴款人之间就股权归属等问题出现纠纷,会计师事务所是很难独善其身的”。在实践中,的确也有部门会计师事务所拒绝为此类汇款出具无保留意见的验资报告(如昆山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就有这样的要求)。不过,笔者认为,即便将来在股东和缴款人之间发生纠纷或者外商投资企业与债权人发生纠纷等等,只要会计师获得了投资人的声明书或代为出资协议或委托出资协议并在验资报告进行披露了的话,那么会计师以及其所在事务所就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42号)⑦,只有在外管局认为会计师事务所未履行规定的询证程序出具验资报告、或出具虚假报告时,其才有权不受理该会计师事务所新的询证业务。但是按照正常程序为“缴款人名称”与“验资股东名称”不一致的情况出具验资报告并进行披露的,并不构成出具虚假验资报告,因此不应当承当此法律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只有在委托人要求会计师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或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或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会计师可以拒绝出具验资报告。也就是说,在上述情形之外,会计师出具验资报告并不违法。此外,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准则并未对此作出禁止性规定⑧,而且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2号——验资》⑨中还明确规定,委托人、被审验单位及其他第三方因使用验资报告不当所造成的后果,与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无关。目前,很多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⑩也只是要求注册会计师在“投资者与缴款人不一致”的情况下,要在验资报告里进行披露或者说明或取得双方委托受托付款的证明文件,只有个别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要求在无法查明“投资者与缴款人不一致”原因时,可拒绝出具验资报告①。
实践中,有些地方政府或部门为了鼓励经济发展,实际上只是允许外国投资者委托出资或代为出资,对于国内投资者则没有明确规定。例如,根据安徽省工商局2006年下发的文件②明确规定,允许外国(地区)投资者委托出资,外国投资方以委托方式出资的,在登记时提供投资方与代为出资方共同签字确认委托出资和代为出资关系的书面说明即可;根据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促进台商投资与台资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龙政综【2008】131号)③,台资企业可委托第三人代为出资,投资者只需提供投资方与被委托方双方确认的委托书和注册资金验资报告即可;根据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下发的《关于规范本市公司货币验资工作的意见》(沪工商企【2006】251号)④,对于外商投资公司和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之外的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在验资的时候,会对验资资金来源严格审核,凡验资资金的汇缴人与股东(发起人)的名称不一致的,不予受理该款项的汇缴。因此,在当地没有其他特别规定的前提下,外商投资企业如果 “投资者与缴款人不一致”,应该同样可以验资。上述地方对于内资企业则无上述规定。
根据武汉市工商局下发的《关于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武工商注【2008】155号)⑤,公司股东应以自己的名义出资,不能以其他单位或个人名义代其出资。这里并未区分内资和外资,因此很有可能不论是外资还是内资,“投资者与缴款人不一致”的情况都是不被武汉工商局认可的;根据《关于规范公司货币出资、验资行为的意见》(深工商联字【2008】4号)⑥,验资账户的资金必须是来源于拟设立公司或拟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不得由第三方代垫资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各商业银行应当规范出具询证单行为。由此可见,深圳工商局同样不认可“投资者与缴款人不一致”的情况,无论是外资还是内资。
实践中,在“投资者与缴款人不一致”的情况下,银行往往会先将资金放在一个“带审查账户”中,在收到投资方发的报文做出相应声明之后才会入帐。
诚如前文所述,注资验资事项不是单独一个部门的事情。因此,在实践中,只有所有相关部门确认都没有问题,即银行同意入帐并出具询证函,外管局同意出具外汇询证函,会计师事务所同意出具披露相应信息但不保留意见的验资报告,工商局对这样的验资报告予以认可,只有上述一系列环节全部确认没有问题之后,该事项才能顺利地的得到解决。如果有一个环节通不过,即便其他所有部门都表示可以操作,那么依然无法顺利满足客户需求。因此,在操作此类项目的时候,一定要事先查找当地的政策依据,并同涉及到的当地所有相关部门进行确认,并且将实践中的种种不确定性以及相关风险向客户进行提示。
当然,不论是实践中各地的操作尺度如何,从立法的角度来讲,笔者认为不论是外资企业还是内资企业,都应该允许 “投资者与缴款人不一致”或“委托出资”或“代为出资”等类似情况的存在。当然,为了避免银行、会计师事务所等相关部门的风险和责任,国家应当在法律文件(应当是由多个部门联合下发或者以法律的形式进行规定,这样才有效力,才能约束不同部门,并对责任的归属进行明确)中明确规定,在操作上述事项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相应的代为出资或委托出资的协议并由双方签字盖章(境外投资者,需要进行公证认证)、投资人关于发生纠纷责任自负的声明书等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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