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外相关法律对此问题有不同的解决方法。在我国婚姻继承制度方面规定了继承和分割财产中当然包括股东出资的股权,但在公司法中却无明文规定是否因发生继承和分割财产而当然成为股东。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规定:公司股份可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自由转移,但是在章程中可规定:配偶继承人只有在按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同意后,才能成为股东。该法第45条同时规定:只有在争得至少四分之三公司股份的多数股东的同意后,公司股份才可转让给与公司无关的第三者。而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条规定:股东将其份额的全部或一部转让给非股东时,须经股东大会同意。这些法律都规定了对于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的限制程序。因此有学者主张,我国应考虑在公司法中补充规定,将这种情况视为股东向第三人转让出资,适用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由过半数股东表决同意。但是,若通过股东决议的形式来决定是否接受B作为公司的股东乃至公司的董事长,存在着这样的一个问题,即,如果将继承人B视为接受转让的第三人,其股东资格还有待确认,当然就不能取得表决权;而A已经死亡,已经丧失了表决权,这就相当于让代表公司股份30%的股东去决定70%股权的安排。而且,根据公司法第38条、41条、42条和43条的规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的职权应由股东大会决定,而股东大会在设有董事会的公司是由董事长主持召开的,在A死亡的情况下,无法召开合法的股东大会,更无法形成决议。
那么,一个更根本的办法是,可以把大股东A的死亡作为其他股东或者公司购买A的股份的一个理由。大股东的死亡不能直接作为解散和清算公司的法定理由,因为为了维护公司的长期存续,必须给其他股东一个选择的机会。其他股东可以事后同意B的加入,也可以否定B的加入,也就是说公司和其他股东有一个类似对人选择权的权利,但是必须兼顾B作为财产权人的利益,其他股东可以不清算和解散公司,但是必须给B一个合理的补偿。这里的一个关键问题是:A的股份的价格如何形成?
如果价格合适,无论是解散公司,还是让B留在公司,还是让B退出公司这几种选择之间就不存在什么实质上的区别了。而在有限责任公司,由于不存在一个有效的交易市场,其股份就不能形成一个合理的市场价格,这才是症结所在。股份的价格的形成一般有以下几种方式:(1)是按照设立公司时的出资额。出资额作为一种标准虽然清晰而客观,但是不能真实反映股份的真实价格,一般不被采用;(2)是由当事人在最初对股份的价格进行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并不能解决问题;(3)由一个中立的机构来对股份的价格进行估算,这个方法比较可行,但又有着比较高的成本;(4)公司法第35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这实际上也是形成股份的价格的一种方式。
总之,对于B而言,若各股东没有事前的约定,且其他股东不同意其加入公司,则她只能以一个别人出的价格出卖自己在公司中的股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