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只能产生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之上,由于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是基于当事人出资的股份而派生的一项民事权利,是股权上附加的一项合法的负担。其次,权利人只有在同等条件下才可行使优先购买权。行使优先购买权是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在同等条件下购买被执行人的股份,而不是以优于第三人的受让条件受让股份,在非与第三人同等条件下,权利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有不同的理解,一种为绝对同等条件,认为权利人受让股份的条件应当与第三人受让股份的条件完全一致。另一种为相对同等条件,认为权利人受让股份的条件与第三人受让股份的条件大致相当即可。笔者认为,避免绝对同等条件的过于机械、脱离现实生活的不足和相对同等条件的不确定性、难以操作的缺陷,对同等条件可以理解为在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同等条件同等价格,价格是指交易价格。这样理解在于同等条件同等价格符合公平原则,标准客观,易于操作,不会在司法实践中因对条件的不同理解而引起混乱。
再次,股权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有一定的期限。优先是指时间上的优先。在条件同等时,只有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人放弃优先购买权后,股权人才能将股份转让给第三人。同时为保障交易安全,促进正常的财产流转,有效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对股权优先购买权规定相应的期限。我国公司法对执行中的股权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期限规定为:“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逾期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非执行过程中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期限,法律没有规定。实践中对此,如公司章程有规定按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无约定可比照执行中优先购买有行使期限的规定。
最后,股权优先购买权的权利客体必须是特定的股份。在审判实践中,会遇到在强制执行拍卖时出现有股权优先购买权的人要求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如何处理存有争议,一种认为法律规定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未对其他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进行限制。既然其他股东对受让的全部股份享有优先购买权,那么他也可以主张部分的优先购买权。另一种认为,不应承认部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比较合理,理由是法律规定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数量也是同等条件的要素之一;另外,法律之所以规定股权优先购买权,主要是为减少交易纠纷,交易风险,交易成本,便于股份的占有、管理和使用,发挥最大的使用价值。因而要求权利人在行使任何优先购买权不能妨碍与影响出让人交易(尽管在强制执行中是一种强制出卖)。除非竞买人愿意部分购买,如果允许部分行使,可能使竞买人因受让股权减少而拒绝受让。但在拍卖中,很难事先确定几名竞买人有统一的意愿,又要保证拍卖条件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