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律师接受顾问单位的委托后,与公司董事长、经理、会计等人进行了交流,走访调查了相关的人员,搜集了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1、公司、公司某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2、公司章程一份;3、股金收据一份;4、公司某分支股东利润分配表三份;5、公司某分支机构的股东大会会议纪录一份。本所律师认为,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这是一起典型的隐名投资纠纷案,黄某既然是公司某分支机构的隐名股东,享受了公司某分支机构的股东权利,就应当与其他显名股东一样,依法承担公司某分支机构股东的义务,即在没有法律依据和公司章程依据的情况下,无权要求公司退回股金。
然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提出,被告公司方所提供的公司章程、股东利润分配表、股东会议纪录等材料上的签名均不是黄某本人的签名;公司没有依法将股东的姓名等资料在工商机构进行备案登记,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黄某的入股无效,被告公司依法应当将原告黄某的10万元资金退还并承担利息。
于是,本所律师当庭向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会计就签名问题进行了解。公司方面表示,公司直到现在开庭,才知道在上述材料上签名的男子与原告黄某并非同一人。本所律师当机立断,当庭提出:我方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发现公司章程、利润分配表、股东会议纪录本上的签名之人与投资人黄某并非同一人,围绕该事实所形成的证人证言等依法构成新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我方可以在法庭上提出该些新的证据;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我方需要调取新的证据,该份新的证据对查明本案的事实至关重要,因此,我方要求本案延期开庭审理。另外,公司没有将隐名股东的姓名等资料向工商管理机关备案登记,并没有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没有登记并不必然导致黄某的入股无效,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黄某既是公司某分支机构的隐名股东,享受了公司某分支机构的股东权利,就应当承担公司某分支机构的股东义务。在缺乏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的理由的情况下,无权退股。以上代理意见,肯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望得到采纳。
最终,一审法院没有采纳本所律师的代理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方收取原告黄某的10万元资金后,未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将原告黄某登记为股东并配置股东名册,也未按公司章程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原告黄某,致使原告黄某从未享受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而且被告公司现在也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来证实原告黄某系
其股东。被告公司理应将收取原告的10万元资金返还给原告黄某,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黄某10万元的利息,自2004年11月6日起至返还清该款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