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隐名投资者与名义股东签订的是关于委托投资事项的相关协议,因此其协议内容不应违反我国关于投资的强制性法律,第一,投资主体限制,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下列个人和单位不得出资设立公司:国家公务员、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得成为所任职企业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不得作为出资主体向其他行业出资设立公司,外商不得成为限制或禁止外资投资领域的公司股东。第二,投资目的合法,不得以利用税收优惠政策或规避不利的投资税收政策为目的而隐名。通常政府为了扶持特殊人群总会提出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如对残疾人士、下岗工人、高校毕业生创办企业、创造就业岗位等享有减免税费的优惠等等。个别投资者看中这些税收优惠政策而与相关被扶持人士达成隐名投资的协议完成投资、实现更大收益。在外商投资领域,规避资本输出国(或地区)不利的税收政策同样是有些外商采取隐名投资的主要动机。因此,如若协议内容违反上述规定,则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应属无效,隐名投资者的出资只能以借款来认定,而不能认定为对公司的投资。由于协议只针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因此不能以协议无效而要求撤回出资,其解决办法只能是名义股东以自己的财产将出资款额返还给隐名投资人,名义股东则成为真正的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