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有限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大量涌现,隐名股东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所谓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并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与此相对应,显名股东(也就是名义股东)是指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的股东。
由于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和其他法律并未对隐名出资人及其股东资格进行明确规定,使得司法实践中对隐名出资人的身份认定问题成了一个难点。关于隐名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目前业内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隐名股东不具有股东的形式要件,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因此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一种认为法律并未明确禁止隐名股东,隐名股东的存在符合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的原则,因此具有股东资格。
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以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作为确认隐名投资关系的重要条件。如果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隐名股东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并且隐名股东也没有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隐名投资关系将不会被认定,而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本案中,原告程某自愿入股,并在事实上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以股东的身份行使了相关权利,双方之间的协议应当合法有效。因此,法院认为原告具有股东资格,应承担法定股东责任,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