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双方对收受干股达成合意。请托人为谋取利益,允诺无须对价给予一定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并同意接受该股份,即双方对收受干股达成一致意见。合意的形式可以是书面协议,也可以是口头约定,总之双方是心知肚明。如果仅是请托人自己认为是给予股份,而该意思并未传递给对方,对方也不知道的,不能作为干股来认定。例如,ABC三人开办一公司,考虑到业务发展需要某甲的帮忙,便确定给甲二成干股,但并未告知甲,甲虽然收了他们的钱物,但不能认定为干股型受贿。
第二,受托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如果受托人并未利用本人的权力,而是利用自己的社会关系,如同学关系、亲戚关系、同级关系等,即使收受了干股也不应认定为干股型受贿。例如,甲乙二人为开办采石场,找该镇镇长王某帮忙协调相关证照办理,允诺给其三成干股。王某遂通过其同学、亲戚办理了有关证照,收取了干股利润3万元。此案中,王某收取的3万元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不能认定为干股型受贿。
第三,受托人确实没有任何出资。所谓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合伙人可以用劳务出资。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是某方面的专家,为公司(企业)提供了专业技术服务,或参与了管理经营,由此而获得的股份及红利不应认定为干股型受贿。但是,若其行为符合受贿的其他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