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2003年6月9日,原告将其在他处购买的价值人民币4,700万元国债重新指定至原告在长宁路营业部开立的账户,长宁路营业部于2003年8月4日、2003年9月26日向原告提供了客户托管明细。2003年11月3日原告发现长宁路营业部利用原告托管的国债融资并在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利用其他股东帐户购买了股票,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利益,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托管的国债本金人民币4,700万元及相关利息。
被告长宁路营业部辩称,长宁路营业部并未将原告帐户中的国债进行回购,具体事宜由案外人上海宝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宝源公司)操作,本案应将宝源公司追加为第三人。
被告华龙证券除同意被告长宁路营业部的答辩意见外,认为长宁路营业部与原告之间系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关系,双方之间无资金融通,故原告诉请无法律基础,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认为,长宁路营业部未经原告授权,将国债回购所得融资资金用于下挂在原告资金帐户下的其他股东帐户进行股票买卖的行为系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被告长宁路营业部为被告华龙证券分支机构,后者需对前者不足赔偿的部分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出具的相关协议书并未得到原告的确认,难以认定原告与案外人宝源公司之间存在融资关系,被告要求追加宝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并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长宁路证券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蚌埠机场建设开发总公司人民币46,956,935.26元(含原告蚌埠机场建设开发总公司开立于被告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长宁路证券营业部上述资金帐户中截止于该被告偿付之日止的实有资金余额)及利息(自2003年7月4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二、如被告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长宁路证券营业部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则由被告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原告蚌埠机场建设开发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请求追加案外人宝源公司为第三人的请求能否成立?
本案系证券公司未经委托人同意将国债回购资金用于其他股东账户股票买卖而引起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两被告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请求追加案外人宝源公司为第三人的请求能否成立的判定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两被告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证券委托代理关系及分支机构责任承担方面的内容。
所谓委托代理,法律上指以他人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对被代理人直接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代理人以自己的意志与第三人发生法律意义的行为,代理行为的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责任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第65条、第66条、第67条、第81条中。而所谓分支机构,是指法人总部之外区域依法设立的执行法人一部分营业活动的组织,最典型的是分公司。关于法人的分支机构的法律责任,可以表述如下:不论在诉讼中是以分支机构单独被告,还是以法人为单独被告,还是二者为共同被告,分支机构在经营中引起的责任均可以先以分支机构的相对独立财产支付,不足部分再以法人财产支付。
本案中,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长宁路证券营业部为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因此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长宁路证券营业部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则由被告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对于“被告请求追加案外人宝源公司为第三人的请求能否成立”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追加第三人法律规定方面的内容。
所谓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是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他人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的人。本案中,案外人宝源公司对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法律界网站提示:首先,在类似分支机构诉讼过程中,注意分支机构和法人总部诉讼地位的确定和责任承担。分支机构的诉讼地位分为三种:1、依法设立且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诉讼当事人为法人和分支机构为共同诉讼当事人(见《担保法解释》第124条),分支机构也可以单独作为诉讼当事人;2、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直接作为诉讼当事人;3、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非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法人为诉讼当事人。
其次,诉讼中第三人地位的确定以及参诉方式。对他人之间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案外人称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案外人称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单独提起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主动申请参加或法院可以通知参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