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自0世纪0年代初引入融资租赁模式以来,融资租赁业支持了民航、邮电通讯、能源等基础设施的建设以及数千家大中型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乡镇企业的技术改造,作为一种融资方式,融资租赁在开辟融资渠道、引国国外先进设备、促进企业产品销售、探索企业融通资金的新途径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已成为仅次于直接投资和对外借款的第三种利用外资方式。
为了规范融资租赁交易及相关的法律关系, 我国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的规范性文件,共有0多件,主要包括《合同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等等,但是,我国没有专门的融资租赁法,现有的融资租赁规范不够系统和完整,难以有效地规范和监管融资租赁交易。
第一,规范融资租赁交易的主要规范性文件是《合同法》(分则第十四章)。该章广泛吸收了《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以及他国先进经验,也总结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以来的经验,揭示了融资租赁的本质特征。但囿于《合同法》调整范围的限制,对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物权关系未作规定,如租赁登记和违约取回问题。”此外,一些至关重要的制度因存在争议而被搁置,如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转租和回租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等。
第二,监管融资租赁业的主要规范性文件包括《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0和《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两者调整范围不同,规制手段各异,与金融服务贸易的国民待遇原则直接相悖。依我国的入世承诺,自00年月,我国融资租赁市场基本上完全对外开放。”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CATS)及《金融服务协定》的要求,各国在开展融资租赁立法及国际合作方面应当也必须适用金融服务贸易的法律原则,其中透明度、最惠国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是金融服务贸易的三项主要法律原则。在监管上,金融租赁公司归口银监会管理,而内资租赁公司和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归口商务部管理。同时,这两个部门规章设定的市场准入门槛过高,亟待修正。
第三,调整融资租赁的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如《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的界定与《企业会计准则一一租赁》、《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营业税税目注释》等文件中关于融资租赁的界定就不一致,直接导致了相关交易在会计处理和税收征缴费的差异。
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有关融资租赁的立法尚不完善, 需要力口快立法进程,从而有效地调整融资租赁活动。